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鼎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遺留於案發現場之鑰匙頭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雲鼎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該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其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張雲鼎入監執行後,因適逢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其上開因竊盜案件所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七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受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甫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 張顯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車門,並將該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汽車引擎電門鎖內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強行啟動引擎行竊該車時,因鑰匙斷裂卡在電門鎖內,且適逢張顯榮之子 張永昌 從該址屋內走出,致其倉皇逃逸而未能得逞。嗣經張永昌報警處理,由員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外側、引擎蓋外側板金等處採集指紋,並送請指紋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該等指紋適與張雲鼎之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顯榮之子張永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990160988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雲鼎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固僅為高中肄業(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欲行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益欲加侵害;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本件之竊盜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甚微,被告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員警於案發現場車內所起獲之鑰匙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