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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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芥股
100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楊文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01巷1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遠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0年11月,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於100年2月9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23號旁圍牆內,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 鄭如盛楊英哲 等人在該處執行公然賭博案件查察取締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因飲酒後自制力降低,乃自東區○○路101巷16號處步行進入取締現場,大聲咆哮干擾警方之取締工作。經現場處理員警楊英哲予以制止後,楊文遠仍不服制止並以手掌推擠員警楊英哲之胸部,經員警楊英哲再度告以若不停止推擠動作,即將以妨害公務罪處理,楊文遠仍不聽勸阻,再度以手掌推擠員警楊英哲胸部;員警楊英哲、鄭如盛見狀即欲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加以逮捕,楊文遠旋即以左手握拳攻擊鄭如盛之右臉頰,並對警員楊英哲、鄭如盛等人以拉扯抗拒逮捕之方式,對正執行取締賭博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楊英哲受有右手挫擦傷及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鄭如盛受有左小腿磨損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均未另提告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鄭如盛、楊英哲2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楊文遠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採證照片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麗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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