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彥閎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7日17至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翠華巷80弄68號之2住處,嗣於當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明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直行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見本院10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二)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圖等附卷可稽。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查被告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3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可稽,且其因同類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30號、96年度沙交簡字第627號、97年度沙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本件係經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3)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合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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