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鄭淑芬
被 告 林記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1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5日透過訴外人 塗偉玲 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150,000元,並簽發同額、到期日為88年8月
16日之本票1紙作為清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爰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
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