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橋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向被告承攬「世界之心」建案之「水電消防設備及承裝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陸續已完工,第一至四期工程被告均已依約扣除10%之保留款後如期清償,惟工程進行至第五期時,被告竟表示欲與原告解約,原告只能同意工程進行至第五期完成後解約,嗣原告於完成第五期工程後,被告竟拒不給付第五期之工程款以及先前第一至四期10%之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888,678元,按原告自97年5月29日至97年7月7日撤離系爭工地止,確實有於系爭工程施工,則必有工程款可領取。而原告已於97年6月間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瑕疵全部修繕完成,且自原告97年7月7日撤離工地後,從未接獲被告告知工程有何缺失須修繕等事宜。
又原告撤離工地時工程僅做到八樓,然被告所提出之僱工修繕明細,樓層竟從二樓至十二樓均有,且項目多為加裝各種規格的蓮蓬頭而修改管路、冷熱水排水打石或為客戶裝潢內裝整修,顯係買方變更施工圖而施作,並非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被告所提之施工缺失改善記錄從97年7月至97年12月23日期間,已非屬原告工程施工部分,且工地並非於原告離場後完整保存之狀態,加上原告離場後被告又僱請多數第三人入場施工,則工程縱有瑕疵亦無法說明係原告所造成。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6項約定「實作實算」、「…各期計價數量由甲方認定…」顯然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責任之情形存在,此種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6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工程施作廠商,相關進料單據本為其所持有,究竟施作多少工程,當屬原告最為清楚,且兩造既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則原告就施作工程之數量自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契約是按期請款,非按照工程進度請款,故原告自96年12月進場施工後每月之請款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兩造並已結算至97年5月28日止,然原告於97年5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因原物料價格上漲,片面要求被告須調漲工程進貨款項,否則即不願再進場施作工程,被告為使工程不因此受到延誤,乃與原告進行協商,要求原告暫時先繼續施作工程,是原告主張工程進行至第五期時被告要求解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6項規定,本件工程款係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來計算金額,而原告需將已施作工程之數量提供予被告審核,經被告認定後方得據以計算工程款之金額,原告雖主張自97年5月29日至97年7月7日就系爭工程所施作部分,工程款共計5,747,348元云云,然原告究竟已施作工程之項目及數量為何?工程金額如何計算?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經被告核對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成本及工資明細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經實做實算後,總計應為9,775,067元,而被告於扣除保留款後已給付原告10,819,797元,是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顯逾原告施工項目經實做實算後所得受領之工程款。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修繕完畢,即逕於97年7月7日撤離工地現場,嗣經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完畢,修繕費用共計1,746,484元,依約應自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向被告承攬「世界之心」之「水電消防設備及承裝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至四期工程款10,819,797元。
㈢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保留款為1,141,330元。
㈣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工程款是按期請求,而非按照工程進度請款。
㈤系爭契約已於97年7月6日合意終止。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應給付多少工程款予原告?茲析論如下:
(一)本件工程合約第1條第3項及第6項分別約定「實作實算之結算依據設計圖說及甲方(即被告)之計量準則,雙方均無異議」、「各期計價之前,乙方(即原告)若無法提出足供甲方接受認可之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式,或乙方未能遵照甲方之指示完成本合約品質檢定條款時,各期計價之數量由甲方認定,末期計價數量由甲乙雙方會同結算」,顯見本件工程之工程款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來計算金額,且原告須將已施作工程之數量提供予被告審核,經被告認定審核後,方得據以計算工程款之金額。原告對此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上開條款之約定顯然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責任之情形存在,此種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則以「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工程相關資料進行核算,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以進行多少工程來決定領取多少工程款,乃符合一般工程實務慣例,要無不當之處」等語抗辯契約並未顯失公平。
(二)經查,前開工程合約第1條第3項及第6項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
7條之1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並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均為公司法人,則原告對於被告而言,已難認係對於系爭工程合約無磋商變更餘地之經濟上弱者。又原告為從事水電消防等業務之專業廠商,其於承攬相關工程前,自可先行核估施工所費時間、所需一切材料項目、數量、費用等成本後,再決定是否承作,亦即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締結過程中應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則原告既於審慎考量後仍決定承攬本件工程,自難認為該合約中有關「實作實算」及「各期計價之前,乙方若無法提出足供甲方接受認可之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式,或乙方未能遵照甲方之指示完成本合約品質檢定條款時,各期計價之數量由甲方認定」之約款,有何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原告得於斟酌評估後自行決定是否簽訂工程合約,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前開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3項及第6項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應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就本件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186,137元(詳如99年2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㈣狀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見本院卷㈢第14頁),惟被告抗辯經其核對原告所提供系爭工程材料成本及工資明細表,經實作實算後,原告所得請求本件工程第一至五期之工程款應為9,775,067元(詳如98年12月1日民事答辯㈡狀被證3,見本院卷㈠第68頁),被告抗辯系爭附表應予剔除之款項如下:
1、系爭附表第6項部分乃係原告為求卸貨方便,自行在工地現場另外設立一座大門所衍生之費用。
2、系爭附表第7、26、27項部分為原告對其所有之工具、零件進行修繕之費用。
3、系爭附表第14項部分為原告自行購買切銅管機之費用。
4、系爭附表第24項及第34至43項部分均為原告公司辦公所使用之設備用具等相關費用。
5、系爭附表第45至47項部分為原告公司為其勞工所投保勞健保、團保及產險之費用。
6、系爭附表第29至31項工程款部分已包含在第44項工資範圍內。
7、系爭附表第9至13項部分原告並未檢附相關單據供其審核,應予以剔除;又系爭附表97年5月29日至7月7日期間所有廠商材料款項部分,原告僅檢附部分單據供被告審核,是被告依原告先前寄發電子郵件所提供之材料成本單據進行審核,原告於97年5月29日至7月7日期間(即第五期工程)所得請求材料部分工程款詳如98年12月1日民事答辯㈡狀被證3所示表格(見本院卷㈠第68頁),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8、系爭附表第1項廠商乙樹公司部分,其中關於「接地銅板」之單價,每塊應以1,200元計算,原告以每塊2,680元計算,顯不符契約約定;另原告於97年7月2日自工地現場撤走部分線材價值總計為184,800元,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9、系爭附表第25項廠商鋒剛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本應使用2.5mm之「ST(被覆)管」,單價每米為134元,然查原告竟使用0.8mm之「ST(被覆)管」進行施作,則原告就本項材料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不應以每米134元計算,而應以0.8mm之「ST(被覆)管」之市價每米80元計算。
、系爭附表第18項廠商博麟公司部分,就96年10月13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之「PVC管另料」金額577,274元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工資部分經被告審核自96年11月9日至97年7月6日止之施工日報表,其出工數總計應為1397.5工,以每工2,000元計算,工資部分之金額應為2,795,000元,故系爭附表第44項工資請款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五)由系爭附表觀之,上開1、2、3、4、5部分費用,均為原告應自行吸收之成本費用,而非本件工程之必要費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剔除;上開6部分,既經被告抗辯已包含於工資範圍內,則就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堪與採信;上開7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並未檢附相關單據供其審核,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6項「各期計價之前,乙方若無法提出足供甲方接受認可之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式,或乙方未能遵照甲方之指示完成本合約品質檢定條款時,各期計價之數量由甲方認定」約定,被告既因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而無從認定此部分工程費用金額,或因原告未檢附足夠單據而導致雙方認定金額有所差距,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應予剔除;上開第8部分關於「接地銅板」單價原告以每塊2,680元計算(見本院卷㈢第23頁),惟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審核之成本明細「接地銅板」合約單價卻為每塊1,200元(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原告就該超過部分請求未舉證證明其依據為何,則原告就「接地銅板」單價每塊超過1,200元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剔除,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7月2日自工地現場撤走部分線材價值總計為184,8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惟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供廠商乙樹之進料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80頁)發現,該撤走線材之金額早已自材料款中扣除,則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再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9部分關於0.8mm「ST(被覆)管」,依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審核之成本明細係以單價每米8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70頁),然原告竟以單價每米134元計算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4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以單價每米134元計算之依據為何,則原告就「ST(被覆)管」每米超過80元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剔除;上開部分被告抗辯「廠商博麟公司部分,就96年10月13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之『PVC管另料』金額577,274元重複計價,應予扣除」,經本院就原告所提供之進料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1-76頁背面)核閱屬實,自應予以剔除;而上開關於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短少計算加班費,並提出工時統計表復卷可憑,惟該工時統計表僅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自行製作,且核其內容僅粗略陳列一般工時及加班工時之時數,就施工項目未有詳細說明,復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抗辯依施工日報表計算,其出工數總計應為1397.5工,以每工2,000元計算,工資部分之金額應為2,795,000元,堪可採信。
(六)綜上,經被告核對原告所提供系爭工程材料成本及工資明細表,經實作實算後,原告所得請求本件工程第一至五期之工程款應為9,959,867元【計算式:9,775,067+184,80
0元(不應剔除部分)=9,959,867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第一至四期工程款10,819,797元(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顯已逾原告依據工程契約經實作實算後所得受領之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再行支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