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8年8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6顆。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後,經警採取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之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MDMA6顆扣案可資佐證。綜此,參諸上開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7月底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是使用毒品K他命,於98年8月5日前從未使用過MDMA毒品,偵訊時亦是坦承使用K他命,不知為何MDMA為陽性反應,身上之MDMA是想使用,但尚未使用過,不知是否檢驗之尿液有問題云云。
三、經查: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乃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中記載,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MDMA及70%以代謝物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供參照。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考。
㈡本件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8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9頁),抗告人於偵訊中雖翻異前供,改口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係施用K他命,然抗告人於98年8月5日於警局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3964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其檢驗結果呈MDMA類及MDA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證被告於98年8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疑,抗告人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恣意指摘原裁定違誤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