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3年9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重利案件,於95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0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並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4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尾隨丁○○,並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餘元、行動電話2支(廠牌:MOTOROLA、型號:73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LG、型號:
CE016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上開LG廠牌行動電話,為甲○○插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SIM卡,並透過乙○○(另案偵查中)輾轉交予不知情之徐立苓(改名為: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經員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乙○○、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核該警詢筆錄均於97年7月21日所為,僅較本件案發時(即97年6月4日)相隔約1月多之久,渠等對相關情事自當記憶較為清晰,且渠等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又依渠等就警詢筆錄最後員警詢問「是否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上述所陳是否實在」時,分別回答「是的」、「實在」等語,足認證人乙○○、丙○○警詢時之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乙○○、丙○○既係媒介及購買上開LG牌行動電話之人,渠就上開LG牌行動電話遭搶奪後之流向自當最為知曉,而認渠二人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其警詢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再者,證人乙○○、丙○○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是被告之詰問權已足確保,因認證人乙○○、丙○○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94年度臺上字第3782號、565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丁○○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核其內容與其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並無出入,則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三、證人丁○○、乙○○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丁○○、乙○○、丙○○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丁○○、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丁○○、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泛稱:證人丁○○、乙○○、丙○○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丁○○、乙○○、丙○○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丁○○、乙○○、丙○○當庭對渠等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丁○○、乙○○、丙○○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並無搶奪皮包,亦非販賣上開LG牌行動電話與丙○○之綽號「 阿萬 (即 阿源 )」之男子(下稱「阿萬」),我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早於96年間即已遺失,並因該門號為易付卡,半年內未使用即會消失,我先前遭羈押期間即逾半年,故該易付卡非我所儲值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丁○○警詢時僅稱行搶之人身高
165公分,未表明該行搶之人有何特徵,直至審理中到庭證述時方稱行搶之人之五官樣貌,復證人丁○○既無法記得行搶之人係以一隻手或雙手行搶,亦未記得行搶之人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則其能冷靜記得行搶之人之五官樣貌,實有違常理,又證人丁○○稱其遭搶當時十分驚恐,且行搶之人又係從其右側行搶,而行搶之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無法看到眉毛,依常理證人丁○○應無法記得行搶之人五官樣貌,證人丁○○之證述應係其案發後所加諸之印象,並不足採;復被告係於94年間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於96年2月至同年8月間均被羈押,依理該易付卡已無法使用,故該門號應係被他人儲值後加以使用;又證人丙○○僅見過「阿萬」一、兩次面,且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其不是很記得「阿萬」,故其證稱被告即係「阿萬」,亦不可採;再證人乙○○與「阿萬」認識數月,並見過二、三十次,不太可能認錯「阿萬」,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既證稱,被告並非「阿萬」云云,則證人乙○○之證述應屬真實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是否於97年6月4日,在桃園市○○街○○○巷○號前,遭他人搶奪?)是,但地點是131巷,不是113巷。」、「(是否能指認行搶的人?)可以,因為當時他拉我的皮包時,我有要拉回來,他有往我這邊看,所以我認得出來。」、「(那時候拉扯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十秒左右,搶我皮包的人把我皮包拉走的時候,有看著我,我也有看著他。」、「(妳在偵查中稱:是看到臉型,可以確認,妳這句話的意思,妳是以臉型來判斷搶妳的人?)我是用五官、臉型和眼睛來判斷搶我的人,我看的很清楚。」、「(當初搶妳的人,是戴全罩式或半罩式的安全帽?)歹徒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但因為我可以看清楚歹徒的五官,我現在認真想,歹徒的安全帽可能是沒有護目鏡,所以我才可以看清楚歹徒的五官。」、「(提示卷附甲○○照片,是否可以確定當日行搶之人是甲○○?)可以,不過當日他是戴安全帽,我沒有看到頭髮部分,我是看他的臉形,可以確認是他。」、「(那時候警察有無告訴妳照片編號四號的人是本案被告?)指認照片上面沒有寫名字,警察也沒有告訴我,是我自己指認照片的,我記得我過來指認過後,警察才跟我說照片的人的名字叫『甲○○』。」、「(妳那時候有看到歹徒,則歹徒的臉型如何?)就是跟方才在庭的被告一樣,只是當時歹徒的皮膚比較黑,而且歹徒的眉毛很粗、眼睛很大、鼻子很挺,很像方才在庭的被告。」、「(是否可以確認當日行搶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是,他當時皮膚比較黑,現在比較白。」、「(當時被告是如何對妳進行搶奪的行為?)我那時候走在路邊、要回家,我走在路的左邊,那邊是運動公園,前面有一家卡拉OK店,我還沒有到一家卡拉OK店的時候,我聽到有一輛騎機車從我的右側後面過來,當時我將皮包勾在右手腕,所以歹徒就從我的右邊靠過來,拉扯我右手腕上的皮包,那時候歹徒的機車當時有停下來,但是歹徒並沒有下車,當時歹徒是用兩隻手拉,還是一隻手拉,我沒有看清楚,因為當時我在認真看行搶之人的臉孔,後來歹徒把我的皮包拉走,我不知道皮包的帶子有無斷掉,但是那時候我的手有黑青,但我沒有拍照,現在已經好了,是很輕微的痕跡。」、「(歹徒搶了妳的皮包之後,如何離開?)歹徒加速往前面騎,我沒有看那輛機車的車號,至於歹徒的車子是何形式、廠牌,我沒有看,不過我的記憶中,機車的顏色是深色的。」、「(對於被告辯稱從未見過妳,也沒有下手行搶妳的皮包,有何意見?)我被搶後一個半月有去警察局指認被告的照片,因為警察找到我的手機,警察找到手機的時候,通知我過去那隻手機是不是我的,我也有過去指認,並說手機是我的,然後警察就拿出照片給我指認歹徒是何人,雖然已經過了一個半月,我還是很清楚的指認當初搶我的人的長相,但是我並沒有在警察局看到搶我歹徒的人,是我在第一次或第二次偵查庭的時候,才看到被告本人,我當時看到被告和乙○○銬在一起,我那時候有認真看,我一眼就看出是比較高的人也就是被告甲○○,就是搶我皮包的人,我確定被告就是搶我皮包的人,我沒有認錯,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不承認搶我的皮包。」等語(見偵卷F第33、83頁、院卷B第39~41頁),可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不詳)自丁○○右後方靠近後,趁其不備徒手搶奪丁○○手提包1個之事實。復被害人丁○○遭搶後,其皮包內之L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CE016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旋經丙○○於同年6月中、下旬,透過乙○○以2,000元之代價向「阿萬」所購得並以為使用等情,此據證人丁○○、乙○○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你於何時、地向何人所購得LG牌CE0168、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我約於97年6月中旬或下旬時,我男友『乙○○』的朋友綽號『阿源』賣給我們的。」、「因為是『阿源』打電話給乙○○,乙○○跟我說『阿源』打電話給他,當時我跟乙○○在一起,可是我們那時候在哪裡,我不太清楚了,我只記得是『阿源』打電話給乙○○,『阿源』就是『阿萬』,我只有看過他一、兩次而已,被告就是『阿萬』,只是在偵查庭的時候,我是用台語說『阿源』,翻成國語就是『阿萬』,事實上就是同一個綽號。」、「(警方於97年7月9日13時47分32秒發現被害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使用,並調閱該門號申租人基本資料發現使用人:甲○○(73/11/07、Z000000000)並調閱該人刑案縮影相片供你指認相片之人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是我男友『乙○○』的朋友,就是賣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給我之人。」、「我去監獄接見乙○○的時候,因為我接到通知,會緊張,所以我就問乙○○,乙○○跟我說『阿萬』就是叫甲○○,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也有跟我說那個人叫甲○○,而且警察是先跟我講的,因為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而且警察有查SIM卡,是查到SIM卡以後,才知道甲○○,我看到甲○○的照片的時候,還不知道他的叫甲○○,我只是跟警察指認照片的人是『阿萬』,指認完,警察才跟我講照片的人叫做甲○○。」、「(方稱:是乙○○遇到『阿萬』,並跟妳說,『阿萬』他沒有被通緝,妳們才發現阿萬不是甲○○,在警察局的指認是錯的,就此究竟是乙○○單方面的說法?抑或妳也確認妳當時在警察局的指認確實是錯的?)我認為我在警察局的指認及地檢署的指認都沒有錯。」等語,益徵於前開時、地,將上開LG牌行動電話販售與丙○○之綽號「阿萬(即阿源)」之男子,亦係被告無誤,又「阿萬」將上開LG牌行動電話交與丙○○之同時,行動電話內更插有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與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均互核相符,而衡以被害人丁○○與被告素未相識,證人丙○○亦與被告毫無恩怨,倘非確有此情,其二人殊無指證、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又倘如被告所辯,其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早於96年間即已遺失,然核以行動電話SIM卡形體甚為輕薄、微小(長、寬不逾2公分,高約
0.1公分),要遺失為他人拾獲,已屬少見,且易付卡每人均得自行申辦,拾獲之人亦難持之使用以甘冒遭原所有人追訴之風險,甚者,拾獲之人縱加以使用,至多將該行動電話SIM卡內之通話餘額使用殆盡(易付卡非採月租型,須儲值金額,方得餘額度內撥打使用),更不會持續以自身金錢定期儲值並使用長達約1年之久,由見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此,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丁○○之皮包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丁○○警詢時僅稱行搶之人身高165公分,未表明該行搶之人有何特徵,直至審理中到庭證述時方稱行搶之人之五官樣貌,復證人丁○○既無法記得行搶之人係以一隻手或雙手行搶,亦未記得行搶之人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則其能冷靜記得行搶之人之五官樣貌,實有違常理,又證人丁○○稱其遭搶當時十分驚恐,且行搶之人係從其右側行搶,而行搶之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無法看到眉毛,依常理證人丁○○應無法記得行搶之人五官樣貌,證人丁○○之證述應係其案發後所加諸之印象,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依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其非僅供稱行搶之人身高約165公分,並陳稱行搶之人年約25歲等語,此與被告年紀不僅相似,且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妳在警詢中稱:歹徒是中等身材,大約是165公分高,可是照妳方才所說:歹徒都沒有離開機車,則妳是如何判斷歹徒的身高?)因為歹徒的個子不胖,手長腳長的,我是用目測歹徒高度,而且搶我皮包的人長的很像我兒子,所以我有特別注意看,我的兒子是
170公分,不過當時那位歹徒是坐在機車上,我是用目測的。」等語,亦見被告當時因乘坐機車之上,單以目測判斷,縱有數公分判斷誤差,業屬合理,又核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平日認人的能力如何?)我很會認人。」、「(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五點多,那時候的陽光亮度如何?)那時候還很亮,我都還可以很明顯的看到搶我的人的面孔,我那時候還想為什麼光天化日之下,還敢搶我。」、「(那時候拉扯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十秒左右,搶我皮包的人把我皮包拉走的時候,有看著我,我也有看著他。」、「我是用五官、臉型和眼睛來判斷搶我的人,我看的很清楚。」、「(妳那時候有看到歹徒,則歹徒的臉型如何?)就是跟方才在庭的被告一樣,只是當時歹徒的皮膚比較黑,而且歹徒的眉毛很粗、眼睛很大、鼻子很挺,很像方才在庭的被告。」、「(當初搶妳的人,是戴全罩式或半罩式的安全帽?)歹徒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但因為我可以看清楚歹徒的五官,我現在認真想,歹徒的安全帽可能是沒有護目鏡,所以我才可以看清楚歹徒的五官。」等語(見院卷B第38~39頁),足見行搶當時,證人丁○○就行搶之人即被告之五官、臉型、眼睛、眉毛均能清楚辨識下,自無辯護人所稱行搶之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無法看到眉毛之情形之有,再參以各人對事物之專注、記憶重點本有不一,亦無專注認清行搶之人樣貌之際,定應同時記得該人係以單、雙手行搶或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之理,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歹徒是用兩隻手拉,還是一隻手拉,我沒有看清楚,因為當時我在認真看行搶之人的臉孔等語,可見行搶當時證人丁○○正專注認清行搶之人樣貌,縱疏未注意其他事項,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係於94年間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於96年2月至同年8月間均被羈押,依理該易付卡已無法使用,故該門號應係被他人儲值後加以使用云云;然查,承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丁○○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搶奪皮包,且被告交與上開LG牌行動電話之際(內插有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0000000000號門號仍可撥出使用等情,既屬明確,至該門號前於96年間係以何種方式儲值使用,與本案之認定,並無相涉,復易付卡儲值本非僅限本人方得為之,委託他人代為儲值或處理行動電話相關事務者,亦所在多有,此由卷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1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300677號函表示:被告另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經其母親辦理掛失、補卡、復話等紀錄即足印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單以曾於96年2月6日至同年8月8日因羈押及重利、偽造文書等案執行在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遽稱被告上開門號
SIM卡早已遺失,該SIM卡係遭他人儲值使用,故被告並非「阿萬」云云,尚難憑採。
(三)辯護人辯稱,證人丙○○僅見過「阿萬」一、兩次面,且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其不是很記得「阿萬」,故其證稱被告即係「阿萬」,亦不可採云云;惟查,依證人丙○○審理中之證述,其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並無錯誤,被告即係「阿萬」等語,除證其未誤指被告即係「阿萬」等情,復證稱:「(妳方稱:妳於乙○○受刑時,妳到監獄探監,詢問乙○○『阿萬』的真名,乙○○當時有告知妳阿萬叫做甲○○嗎?)是的。」、「(妳去接見時,是在妳和乙○○共同接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前嗎?)是的。」、「我並沒有看到『阿萬』把手機交給乙○○的過程,雖然當時我有跟『阿萬』接觸,可是我並沒有記阿萬的臉型和長相,所以我就去問乙○○『阿萬』是誰,乙○○就跟我說『阿萬』可能是甲○○,但是乙○○並沒有跟我說『阿萬』住在哪裡,乙○○只有用台語說那個人叫『阿源』,並且有跟我說『阿萬』應該叫甲○○。」、「(當初妳是否問乙○○『阿萬』的名字是否叫甲○○?)是的,乙○○說『阿萬的名字應該是甲○○』。」等語(見院卷B第43~44頁),堪見乙○○於檢察官訊問前,亦向證人丙○○表示「阿萬」即係被告無訛,而核以證人乙○○身具多項刑事前科,理應知悉搆陷他人於罪,將事涉刑責,則「阿萬」果非被告,證人乙○○自無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更不會就丙○○詢問時仍稱「阿萬」即係被告等語,又參以證人乙○○與「阿萬」既係朋友關係,且其供述內容,亦將影響其自身所涉贓物罪嫌,故其於審理中改稱,其未見過被告,被告並非「阿萬」云云,應係維護被告及規避自身贓物刑責之詞,尚不足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及證人乙○○送往測謊云云;然核以本案證據調查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復被告本無就其辯述,證明真實與否之義務,則被告測謊與否,實無礙本案犯行之認定;另證人乙○○業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則其證述可採與否,自由本院綜核卷內全部資料後予以審酌認定,亦無再經測謊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搶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使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途以自身勞力獲取金錢,反於大馬路上對一毫不相識之柔弱女子,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丁○○之皮包,而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大,被告惡性顯屬非輕,又參以被害人於審理中雖表示願原諒被告上開所犯等情;然被告均無任何悔悟之意,並猶否認犯行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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