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聲請人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七元之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郵局雙掛號通知,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因該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無法送達,原件退還,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各一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固曾就相對人之住所寄發掛號信函,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一紙為憑,然,相對人未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既係因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惟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於郵局招領期間因其他事故未至郵局領取,尚難即謂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前說明,聲請人僅依其欲送達之信件為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由,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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