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91號聲明人即繼承人甲○○被繼承人乙○○最後住所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街○段○○○巷○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另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街○段○○巷○號,係聲明人之父,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茲開具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於規定相符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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