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受僱於丙○○所經營之工程行,擔任雜工乙職。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丙○○囑 徐鉉晶 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乙○○處工作,並於當日下班之際,代向客戶乙○○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元之工程款(非附隨業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乙○○所交付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旋即逃逸無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2、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3、工程款簽收單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