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陸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犯偽造文書罪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一三之一號住處行方路邊,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六角板手一支(客觀上不具危險性),拆卸該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改懸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北縣汐止市○道○號○路北向九.四公里處,為警攔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有1、被告為警逮獲時之自白錄音帶一捲。2、證人 陳旭樑 之指述。3、照片三張。4、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5、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辯稱:車牌係在伊住處後方馬路旁的雜草堆中檢到的云云。惟查:甲○○所有上開汽車係因違規停車為警拖吊至該處停放,並非廢棄汽車,該車車牌如遭他人拆卸,衡情應隨手帶走,而無予以拆卸後再行丟棄之理。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自承車牌係本人拆卸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旭樑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所提錄音帶乙捲為憑,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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