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慶竊盜,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文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世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文慶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孫文慶於警詢(偵卷第23至2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6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4至37頁)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告訴人陳世鴻於警詢(偵卷第28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偵卷第35、40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被害人 徐宛妘 於警詢(偵卷第29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偵卷第36至39、41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被害人 黃國祥 於警詢(偵卷第30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偵卷第36至39、42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被害人 黃彩瑜 於警詢(偵卷第31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偵卷第36至39、43頁)在卷可稽。
㈤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被害人 康朝翔 於警詢(偵卷第32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偵卷第36至39、44頁)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孫文慶竊取附表所示鞋子之鞋櫃,均係放置在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居住透天住宅大門外之雨遮下方,而該等透天住宅前方,雖均留有供住戶作為停車使用之空地,然該等空地與相連道路、相鄰空地間,除擺放盆栽外,均未設置圍牆、鐵門或其他阻隔物,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偵卷第40至44頁)在卷為證,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在附表所示透天住宅大門外之雨遮下方行竊,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4次竊盜犯行,其竊盜時間、地點固然接近,惟其既係竊取不同住宅外之財物,被告主觀上對於該4次竊得之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有所認識,且其竊盜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復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其分別所竊取之財物,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5之4次竊盜犯行,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應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被告5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孫文慶竊盜案件: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及價值│備註│││││(新臺幣)││├──┼────────┼─────────┼───────┼────┤│1│104年4月23日凌晨│陳世鴻位在臺中市太│鞋子6雙、價值││││2時23分○○○區○○○路○○○號│合計約1萬2千元│││││透天住宅外之鞋櫃│││├──┼────────┼─────────┼───────┼────┤│2│104年10月30日凌│徐宛妘位在臺中市太│鞋子4雙、價值││││晨2時7分許(起○○○區○○路○○○巷15│合計約6,670元││││書誤載為104年4月│號透天住宅外之鞋櫃│││││23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3│104年10月30日凌│黃國祥位在臺中市太│鞋子6雙、價值││││晨2時7分○○○區○○路○○○巷26│合計約5千元│││││號透天住宅外之鞋櫃│││├──┼────────┼─────────┼───────┼────┤│4│104年10月30日凌│黃彩瑜位在臺中市太│鞋子1雙、價值││││晨2時7分○○○區○○路○○○巷36│約2,200元│││││號透天住宅外之鞋櫃│││├──┼────────┼─────────┼───────┼────┤│5│104年10月30日凌│康朝翔位在臺中市太│鞋子4雙、價值││││晨2時7分○○○區○○路○○○巷50│合計約7,700元│││││號透天住宅外之鞋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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