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吳漢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5日中市裁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嗣被告於105年2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41分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時,因寒流來襲感到寒冷,欲拿取置於車後廂之衣物穿著,而臨時停車至該路段,該路段並未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臨時停車時間亦未超過三分鐘,且既然下車欲取置於車後廂之衣物,當然會臨時出現駕駛座無人之情形,當原告臨時停車去取車後廂之衣物時,所駕駛之汽車引擎尚在發動中,人亦未離開停車現場,時間僅幾秒鐘,且當時停放之路旁並無其他車輛,究竟原告如何併排停車,亦未有其他任何證據或現場照片可查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㈢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
㈣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
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舉發之事實,此有警員舉發之第G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1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明定
,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而依據舉發機關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可知,舉發員警巡○○○區○○路○段○○○號前,發現系爭車輛駕駛座無人,且原告亦自承未坐於駕駛座上,因此,本案並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為停車。
㈥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
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之意旨,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觀諸採證相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係併排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其右側係劃設供人停放機車之機車停車格,且在系爭汽車停放當時,其右側機車停車格內已有機車停放,則系爭汽車顯有併排停放在機車後側之情,是以,本案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㈦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本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
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1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巡經本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現6018-Q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無人、與他車併排停置,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詞,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4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至反面)。而原告亦坦承當日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後,即離開駕駛座至後車箱拿取衣物,核屬「停車」之行為無誤。
⒉復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地點為臺中市○
○路○段○○○號前,該路段係屬雙向且各為雙線快車道之道路;而原告系爭車輛則係停放在○○路○段000號前順向之慢車道上,右側即為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車身即正對數輛垂直停放於路旁機車停車格之機車車尾,足認原告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⒊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
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垂直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等機車車尾之外側而佔用車道,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亦有碰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
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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