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04號、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底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關聖帝君廟前之工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口頭告知對方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嗣該成年男子在取得王志祐所交付之上開各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6月3日某時,先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購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慧菁 ,向其訛稱:先前網購時因作業錯誤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再假冒遠東商業銀行職員致電陳慧菁,要求陳慧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慧菁陷於錯誤,於10
4年6月3日2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和門市」內,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29,989元至王志祐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6月3日17時33分許,先佯裝為「旅遊王」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趙淑貞 ,向其訛稱:其先前網購雲登住宿會館住宿票之程序有問題,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手續云云,再假冒郵局專員致電趙淑貞,要求趙淑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趙淑貞陷於錯誤,接續於104年6月3日18時40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及17分許,於位於彰化市○○街○○○號之土地銀行內,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各轉帳29,985元、3萬元及3萬元至王志祐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6月3日18時11分許,先佯裝為「微熱山丘」店家撥打電話予 黃文玲 ,向其訛稱:先前以信用卡轉帳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成分期付款云云,再假冒郵局職員致電黃文玲,要求黃文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黃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3日20時1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後龍鎮郵局」,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29,989元至王志祐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6月3日19時26分許,先佯裝為網購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怡菁 ,向其訛稱:先前網購時因簽收欄位錯誤而設成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再假冒國泰商業銀行職員致電黃怡菁,要求黃怡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黃怡菁陷於錯誤,接續於104年6月3日20時13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及同日20時47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中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各轉帳29,989元、13,013元及8,008元至王志祐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㈤、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6月3日21時許,先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購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曾淳鈺 ,向其訛稱:先前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陳姓服務專員致電曾淳鈺,要求曾淳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曾淳鈺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3日21時19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29,989元至王志祐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㈥、案經陳慧菁、黃怡菁、曾淳鈺、趙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黃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菁、黃怡菁、曾淳鈺、趙淑貞、黃文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渠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王志祐所有之上揭各帳戶之情節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慧菁、黃怡菁、曾淳鈺、趙淑貞、黃文玲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匯款單據共9張、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黃怡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查詢(黃文玲)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志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施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陳慧菁、黃怡菁、曾淳鈺、趙淑貞、黃文玲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不詳之成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該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趙淑貞、黃怡菁為多次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各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是被告此二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應僅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因此分別向告訴人5人詐取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另於10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假釋案件因而經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2月20日,並與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其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作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工具,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迄今均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暨衡酌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為5,000元,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併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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