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睿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睿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殷睿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12時20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山葉路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於104年4月8日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3年12月間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4月8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104044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4044號)、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證。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於104年4月8日12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㈢、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辯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3年12月間,顯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