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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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三年度竹簡字第三零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潘志平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3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0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5月1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3月12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審簡字第35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104年5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提起公訴後,判決確定前,更故意犯詐欺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嗣於103年5月19日確定(下稱本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3月12日更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經核閱前述二案判決,受刑人一再故意犯罪,緩刑期前所犯前案詐欺得利罪及本案所犯竊盜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二案犯行類似,受刑人於本案係竊取酒類飲用,於前案則以詐欺方式享用食物及歌唱服務,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貪圖不當利得,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見其於前次犯詐欺犯行後,仍不知悔悟,再有其後之詐欺得利犯行,自非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之謂,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亦足徵本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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