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王登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5H68034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5H680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經被告於105年2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6803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當日停放於水泥施作之水溝蓋板上面,未停於白線與黃線中間之公車停靠區。又原告曾撥打1999舉發路霸,經警方回覆該路霸置於水溝蓋上,不在道路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罰,同理,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水溝蓋上,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再者,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所示,公車停靠區並未標示範圍,豈可無限延伸至黃線後方區域,且照片中公車停靠區前方之電線桿旁設有市政府繪製之機車停車格,該等停車格距離車道與所謂之公車停靠區更近,何來處分停於未逾黃線車輛之理?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併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等規定。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1月3日10時58分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舉發重機車(號牌GW6-82
3、單號:G5H68034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接獲報案前往執行取締違規停車,該車確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違規屬實,陳述單所述水溝加蓋仍屬道路範圍,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及「 王君 因未具體陳述該案(舉發路霸)撥打市話之日期、時間及案發地點等資料,尚難查證(經查100年至105年間110報案系統尚無該案資料)。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排水溝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範圍,水溝加蓋當屬道路範圍併此說明」,顯見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三)按「道路」、「臨時停車」及「停車」○○○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明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該處外側車道路面劃設公車停靠區及黃實線邊線,系爭機車置放於車道外側之黃實線至人行道之間,駕駛人不在現場等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係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該地點不僅繪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更為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公車停靠區,而屬「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屬明確,縱原告違規地點路邊電線桿處繪有機車停車格亦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至於原告所述曾檢舉路霸云云,並無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之依據,且與本案事實無涉,不影響本案之裁處結果。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二)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如違規於該處停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三)又所謂「公共汽車招呼站」係指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總稱,標示方式除一般常見之豎立公車站牌外,另外在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標誌或字樣亦屬之,亦即其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並非僅限於設立公車站牌之處。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11月3日10時58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然該路段設置公車站牌且地面劃有「公車停靠區」字樣,乃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區域,核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有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將系爭機車於上述時間停放在該路段,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係停放於黃線後方,未停於白線與黃線中間之公車停靠區,且公車停靠區未標示範圍,豈可無限延伸至黃線後方區域云云,惟前開禁止駕駛人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係以法律明文禁止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即為法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路段,不問是否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駕駛人均不得恣意違規停車,查該路段雖經主管機關劃設黃實線禁止停車標線,且原告係將機車停放於黃線內側,然上開規定既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主管機關劃設黃實線禁止停車標線僅係加重、督促駕駛人注意,並無區分黃實線內側(即黃實線至路面邊緣之範圍)或外側(即車道)而有不同管制效力,是無論原告將機車停放於黃實線外側或內側,均屬於該管制路段停車,即屬違規。又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而妨礙公車停靠,影響乘客上下車之安全,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黃線內側,雖不必然影響車道上車輛通行,然於公車停靠時,將使公車乘客因機車阻礙而影響上下車之安全,是以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五)原告又主張伊曾撥打1999舉發路霸,經警方回覆該路霸置於水溝蓋上,不在道路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罰,同理,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水溝蓋上,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云云,惟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查本件舉發處所位於○○路0段000號前,左側為車道,右側為人行道,足認該處確係供公眾出入通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範圍無疑。
(六)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公車停靠區前方之電線桿旁設有市政府繪製之機車停車格,該等停車格距離車道與所謂之公車停靠區更近云云,惟依採證照片所示,前方電線桿處已無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已非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範圍,即使該等機車停車格位置與被告停放機車之處所相較,距離車道更近,然該處既非公車停靠區域,不影響公車之停靠及乘客上下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該處劃設機車停車格,難謂有何不當,且電線桿前方既經主管機關劃設機車停車處所,原告自應依規定停放於該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未違規而隨意停放,原告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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