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後,甲○不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有甲○戶籍謄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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