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
上訴人甲○○
腳1之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經第一審為協商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二年。上訴人以其於第一審協商之意思,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本件刑罰之追訴權時效已過,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情形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同意認罪協商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舊有土地公廟占用面積不大,已因納莉颱風來襲,遭土石流沖走而不存在,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重新發包,大肆擴建,占用八十平方公尺之國有保安林地,興建文寶山修道院土地公廟,已生重新占用之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應自九十年間施工時起算,而上訴人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檢察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開始偵查,未逾追訴權之時效,並無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
一、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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