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甲○○
路55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屬累犯,原判決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無」為「有」之誤載,有卷內台灣新竹看守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此項錯誤本可更正,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