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同案被告 簡立仲 給付(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損害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本息後,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本息。其超過原聲明部分,核屬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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