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26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而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乃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被告持變造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應論以行使偽造(應係變造之誤)私文書罪(貴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定:『甲○○明知所持有之中華民國92年7月至8月份中獎統一發票一張(編號:VP00000000)係經變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持上開變造之中獎統一發票,至臺北市○○區○○○路○段89之4號合作金庫員山分行,向行員 鍾櫻子 要求兌領中獎獎金一千元,而施以詐術,因鍾櫻子發現該紙發票為偽造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尚未兌領之變造統一發票一張』等情。則依上述貴院見解,被告所為,顯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乃原判決竟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定被告甲○○明知所持有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份、編號VP00000000之中獎統一發票,其中號碼部分係經變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至台北市○○區○○○路○段合作金庫員山分行,向行員鍾櫻子要求兌領中獎獎金新台幣一千元,而施以詐術,經鍾櫻子發現該紙發票為變造即報警處理,並扣得該變造之統一發票一張等情。該發票號碼既屬變造,則被告所為關於行使文書部分之犯行,顯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乃原判決竟誤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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