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連續對於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證人 許智維 、 許琇惠 之證言,上訴人於第一審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之鑑驗書,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亞歷字第○○○○○○○○○○號函、被害人與許智維電話通聯紀錄,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所辯因被害人向其索取精液,其始以自慰之方式射精,第一次噴至A女睡衣,第二次由A女以雙手接住云云,顯違常情,殊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心證理由。另被害人之養母,即上訴人之同居人B女之證言,與事實有違,核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證人 侯明旗 部分,辯護人詰問之問、答事項,俱已事先記載於紙張上,因疏忽夾在辯護人所提之刑事答辯理由㈢狀內(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則其證言是否真實,已滋疑義;況依其所述,其係因被A女指為性侵害,始與B女分手,是其能否為持平之陳述,亦堪質疑,故其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綦詳,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一審斟酌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上訴人係對同居人之女兒長期為性侵害等情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乃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保安處分,原審認屬適當,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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