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公司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呂金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刻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訴訟事件(101年度六簡調字第13號)於鈞院斗六簡易庭審理中,然明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安耕 於上揭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死亡,明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何人即陷於不明狀態,致伊無法對明信公司續行訴訟程序,且明信公司之其餘董事任期均至民國100年12月21日屆滿,迄又未合法推選董事行使職權,致明信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又因伊與明信公司間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待續行,伊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選任 陳佳凌陳振發張政宗 為明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云云 ;並提出明信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佐。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因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恐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藉該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前揭規定聲請公司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明信公司董事長葉安耕已於101年4月4日死亡,而公司其餘董事陳佳凌、陳振發之任期則早於100年12月21日屆滿等情,固據其提出明信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佐。惟查:
㈠本件聲請係因聲請人與明信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事件進行中,明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安耕不幸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明信公司續行訴訟程序而提起等情,業為聲請人所陳明在卷。承此,聲請人為明信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既係為其個人與明信公司間之訴訟得以續行;而非係明信公司董事會因葉安耕死亡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恐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提出,則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意旨即屬有悖。
㈡其次,明信公司之董事人數有3人,任期自97年12月22日至
100年12月21日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在卷可稽,是明信公司董事長葉安耕雖已死亡,但明信公司尚有董事陳佳凌、陳振發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且縱陳佳凌、陳振發等2名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但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明信公司董事長既已死亡,其餘董事,僅能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其餘董事不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應由其餘董事全體代表公司。從而,明信公司董事會是否確實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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