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 蔡麗雲 代理人 鍾江川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黃實間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1146號民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狀),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以97年度執字第4542號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黃實交還本件租賃標的物,嗣因相對人單方請求異議人先予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簽立切結書載明應於98年3月31日以前自行遷讓交還房屋,但迄今仍拒絕履行。又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按:現已修正為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示「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與相對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交還房屋日期有別,故異議人僅係給相對人緩衝期而非合意延展,若是合意延展亦需雙方簽立書面契約為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僅就其要件為形式審查即已足。公證書倘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所列法律行為作成,具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自非不具執行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前曾以本院89年度公字第64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4542號受理,而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異議人曾向本院請求2次延緩強制執行程序,嗣經異議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42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而依據異議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提出相對人於97年5月13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2月29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向本院請求2次延緩強制執行程序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係表示應相對人之要求及體恤相對人尋屋之困難與相對人願自行遷讓,有該切結書、聲請狀及撤回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異議人主張並無與相對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應可採信。況相對人於97年4月17日所書立之切結書第三條雖有未依期限按原訂租金加壹倍計算違約金給出租人之文字,但「違約金」與「租金」之性質並不相同,豈能因上開切結書第三點之文字記載,遽行認定雙方有續租之意思?又異議人亦未明確表示准相對人續租,而使租約變成不定期租賃之意思,則異議人係因相對人之請求及體恤相對人欲找新居住地方之困難而給予緩衝期,尚難認雙方間有同意延展租賃契約之意思。
㈡原處分另以異議人同意相對人自期限屆滿後繼續居住至97年
4月17日立切結書時,仍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故該公證書執行名義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為據,認異議人不得再憑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而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且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既未與相對人有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已如上所述,又異議人同意相對人自期限屆滿後繼續居住至97年4月17日立切結書時,雙方是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本件執行卷證資料並無從得知,所涉又屬實體爭執,非屬執行法院可得置喙。從而,異議人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延展租賃契約之意
思及異議人同意相對人自期限屆滿後繼續居住至97年4月17日立切結書時,仍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認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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