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世榮知悉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即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提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至同年11月5日晚上8時間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四湖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四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至蘇世榮之四湖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隨即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政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鄭佑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嗣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世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4月13日、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於101年6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茲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爭執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0年11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路旁,發現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V2-0041號車)內四湖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連同寫著密碼之紙條一併遺失,遺失前最後係於100年11月3、4日左右使用該郵局帳戶提款2千元,沒有將其四湖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販賣或交付予他人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8年10月14日申辦上開四湖郵局帳戶乙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8日雲營字第1002900995號函暨蘇世榮四湖郵局立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嗣⒈告訴人林政威於100年11月
5日晚上8時10分許,接獲自稱PCHOME購物網站人員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之前告訴人林政威在該網站購物時,因該網站工作人員疏忽,誤設定為自告訴人林政威之帳戶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林政威陷於錯誤,於稍後依自稱為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內,隨即於同日遭提領等情(詳附表編號一所示),業據告訴人林政威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且有林政威兄長之儲金簿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憑;⒉告訴人鄭佑旭於100年11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帳務中心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告訴人鄭佑旭之帳戶被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終止云云,致使告訴人鄭佑旭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
9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內,隨即於同日遭提領等事實(詳附表編號二所示),業據告訴人鄭佑旭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4、15頁),復有鄭佑旭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9頁、第43至46頁)附卷可稽;⒊被害人黃 詩慧 於100年11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接獲自稱PCHOME購物網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之前被害人 黃詩慧 在該網站購物時,因網站工作人員疏忽,誤設定為自被害人黃詩慧帳戶分期扣款,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黃詩慧陷於錯誤,於稍後依自稱大眾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並於100年11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19,971元至被告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內,隨即於同日遭提領等情(詳附表編號三所示),業據被害人黃詩慧於警詢指述詳細(見警卷第8至10頁),復有黃詩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四湖郵局帳戶確實供他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辯稱:伊係於100年11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前路旁,發現V2-0041號車內物品遭人翻過,放在車內之身分證、四湖郵局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均失竊等語(見警卷第2、3、5、6頁),嗣於偵查中改辯稱:當時伊從事油漆工作住在臺中,後來到臺北工作,住在內壢,將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放在V2-0041號車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11月十幾日時,因為工地需要用到身分證,要去拿身分證時,才發現身分證、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均失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就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失竊之情節,前後辯詞不一;況且,早於100年11月5日時,已有前揭告訴人林政威、鄭佑旭、被害人黃詩慧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四湖銀行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誠屬有疑。
⒉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
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金融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竟刻意將存簿、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一起,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並未將四湖郵局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自不可採。
⒊爾來,詐騙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
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輕易使用金融卡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如依被告所辯,其四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而非交付或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該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是以,苟非被告主動交付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林政威、鄭佑旭、被害人黃詩慧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容認該集團以取得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提取詐欺而得款項,則詐騙集團豈有甘冒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處於一旦被告發現存簿、金融卡遺失後,隨時可向郵局辦理掛失以凍結該帳戶,致無法提領,或另以補發之存簿、金融卡提領而遭黑吃黑之風險。又本案告訴人林政威、鄭佑旭、被害人黃詩慧轉帳匯款至被告四湖郵局帳戶後,旋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領取得逞,有前揭四湖郵局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政威、鄭佑旭、被害人黃詩慧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另以補發之存簿、金融卡提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⒋據此,被告空言辯稱其四湖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
碼)是放在車上遭竊云云,難以採信,故認被告確有將其四湖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明確。㈢末按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係30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有之四湖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提供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政威、鄭佑旭及被害人黃詩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林政威、鄭佑旭、黃詩慧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認定為係成年人。
㈡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佑旭具狀聲請上訴,表明被告若能
返還其遭詐騙之金額60%即18,000元,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若置之不理,請求加重其刑,若被告與告訴人鄭佑旭和解,有利於被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以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害人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79,949元,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係初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場,已如前述,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政威、鄭佑旭及被害人黃詩慧,原審並無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量刑應屬妥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一│林政威│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0年│100年11月│29,989元││││11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5日晚上9│││││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政威,│時50分許,│││││佯稱其係PCHOME購物網站人│在臺南市永│││││員,告訴人林政威之前在○○○區○○路│││││網站購物時,因該網站工作│275號第三│││││人員疏忽,誤設定為自告訴│信用合作社│││││人林政威之帳戶分期扣款,│之自動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機│││││云,致使告訴人林政威陷於││││││錯誤,於稍後接獲另名自稱││││││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之四湖郵局帳戶內。│││├──┼───┼────────────┼─────┼─────┤│二│鄭佑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100年11月│29,989元││││5日晚上8時10分許,撥打│5日晚上9│││││電話予告訴人鄭佑旭,佯稱│時57分許,│││││其係國泰世華銀行帳務中心│在臺北市士│││││人員,告訴人鄭佑旭之帳戶│林區中山北│││││被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至│路7段18號│││││自動櫃員機終止云云,致使│臺灣銀行天│││││告訴人鄭佑旭陷於錯誤,並│母分行之自│││││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之││││││四湖郵局帳戶內。│││├──┼───┼────────────┼─────┼─────┤│三│黃詩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100年11月│19,971元││││5日晚上9時20分許,撥打│5日晚上10│││││電話予被害人黃詩慧,佯稱│時10分許,│││││其係PCHOME購物網站人員,│在新北市龍│││││被害人黃詩慧之前在該網站│安路與八德│││││購物時,因該網站工作人員│街交岔路口│││││疏忽,誤設定為自被害人黃│某便利商店│││││詩慧帳戶分期扣款,將由銀│內之自動櫃│││││行人員協助取消扣款云云,│員機│││││致使被害人黃詩慧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接獲另名自稱大││││││眾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四湖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