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更字第2號聲請人 張騏麟 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冤獄賠償(現已修法為刑事補償),本院前決定(99年度賠字第9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100年度台覆字第11號)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撤銷,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張騏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騏麟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9月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羈字第158號裁定羈押,迄94年10月1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39日。而聲請人所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經本院傳訊聲請人,聲請人未到,代理人則陳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判決中認定 林志貞 與 徐維嶽 間大臺北華成房地之買賣並未違法,因此聲請人之行為並不構成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事由,退步言之,即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該款之規定,亦因刑事補償法制定通過,而排除不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另聲請人原係臺中縣政府政風室科員,因遭羈押而經法務部停職,其人格就社會觀點而言遭受重損害,就本案觀之,聲請人與徐維嶽因係同學關係而介紹林志貞與徐維嶽認識,就林志貞與徐維嶽間是否有任何不法行為,上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並不知悉,至於聲請人曾以電話通知徐維嶽有關購買大臺北華成房地登記之事,事後也證明並無任何違背法律之處,足見聲請人之所以涉及刑事案件純粹因為與徐維嶽間之同窗情誼及與林志貞之情誼而已,因此既然聲請人並非自己行為而導致受到刑事追訴,係檢方偵辦過程中無端將聲請人捲入該案,該案確實造成聲請人各項名譽方面損失,故主張以最高額度每日以5,000元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有聲請意旨所指經羈押、具保及經判決於99年6月3日無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另請求人於99年7月15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即刑事補償),有「聲請冤獄賠償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99年度賠字第9號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合於管轄規定,且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此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張騏麟前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4年9月6日以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58號裁定准予羈押,嗣於94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偵聲字第84、85號裁定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39日。嗣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先後經臺南高分院於98年8月25日以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最高法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39日,堪予認定。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本件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及證人供述、扣案證物為審查後,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倘經起訴、審判、判決確定,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者,其所涉之罪,有多項細節待追查,對相關證人恐有勾串之虞,為使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又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2、雖請求人經起訴後,先後經本院、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均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乃係認定被告張騏麟雖介紹徐維嶽與林志貞認識,及曾受林志貞之託與徐維嶽電話聯繫,請徐維嶽提出登記名義人資料給林志貞辦理房屋過戶,但公訴人無法證明,張騏麟知徐維嶽、林志貞間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合意,及房屋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而有不正利益,當無由構成幫助林志貞向徐維嶽交付不正利益,自難課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罪等情,而判決張騏麟無罪等情(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第282至288頁;臺南高分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判決第174至179頁)。另就被告徐維嶽與被告林志貞間關於買賣坐落新北市○○區○○○段659-11、597-3、582-124地號土地及其上65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被告徐維嶽被訴涉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志貞被訴涉有違背職務行使不正利益罪嫌部分,亦先後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判決認定被告林志貞構成犯罪(見上開判決第61至67頁),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再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判決認定:被告徐維嶽與被告林志貞之主觀上並無就被告徐維嶽履踐違背職務行為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且客觀上被告徐維嶽向被告林志貞買受之系爭房地亦未悖離被告林志貞出售同批不良債權擔保物之合理價格。從而,被告林志貞既非本於「對於被告徐維嶽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以買通被告徐維嶽,而被告徐維嶽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履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進而低價買受被告林志貞之系爭房地,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徐維嶽、林志貞二人之認定(見上開判決書戊、貳、四部分)。惟觀相關偵查案卷,並無任何檢、調人員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進行訊問。
3、另經核上開羈押卷證:
①、聲請人張騏麟除自承與同案被告徐維嶽是國立中正大學犯罪
學系研究所90年級碩士在職進修專班之同學,林志貞夫妻認張騏麟之小女兒為乾女兒,另於94年9月5日偵訊筆錄供稱:「徐維嶽也有買一戶,買了600多萬左右,徐維嶽也是透過林志貞買的,但我不知道市價多少,但以市價來講確定有比較便宜,但我不知是不是有比林志貞買的債權便宜,而徐維嶽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有請林志貞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徐維嶽,算是看我的面子算徐維嶽比較便宜,我有聽說裝潢費用包含在房子的600多萬元售價裡」(94年3912號卷1第212頁)。
②、又94年5月11日徐維嶽與張騏麟之通聯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第13頁)有如下之對話(A表示徐維嶽;B表示張騏麟)「
B:那個魏先生剛才在聯絡說他那個稅捐處資料都已經辦好了!現在意思是說你那個名。A:我剛好要跟你商量這點,我的意思是說是不是先把林小姐這一部份處理好,再來考慮這個問題。B:那個沒關係啦!A:我覺得這樣怪怪的。B:那個是一事歸一事!這個跟個沒關係。」等語。
③、另聲請人於94年9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所謂的穿
針引線,我是二、三年前幫她看風水才認識。我是基於朋友和親戚的關係才打電話請教徐檢察官法律上的問題,並不是我有特別的利益請他幫忙。至於林小姐付錢的問題,事實上是我太太他們在處理的,雖然他們幫我先付,但我們仍然事後會給他。另方面我們房子是用法院拍賣程序去取得,並不是從林志貞那邊去購買的。且是買完房子後,才問徐檢察官法律問題的。」等語。
④、再聲請人於94年10月7日本院羈押訊時供稱:「買房子的部
分,在去年我幫林志貞看房子,之後我就決定要買,是到今年元月經過法院標售取得,因為拍賣取得方面我不懂,林志貞是我孩子的乾媽,我信任她就由我太太將錢交給林志貞,林志貞就請代書幫標售,這是在1月份就標售取得。至於介紹林志貞與徐維嶽請教法律意見,是在3月初左右,這與我買房子是二回事,根本不相關。我不知道林志貞會被倒錢,會有詐欺情事發生,我是基於好朋友被害關係,我就請教我的同學徐檢察官,介紹林志貞請教他法律意見,至於後來為何徐檢察官偵辦這個案件,我也不清楚。我知道這必須經過分案程序,才由檢察官偵辦,至於後來為何徐檢察官偵辦我也沒有問他。這過程中如果我有和他聯絡,我只是基於關心的立場,沒有利益方面的問題。徐檢察官最初是跟我說要買房子,後來又改成他岳父買房子,這狀況我也不清楚,是他與林志貞私下談的,至於後來是多少錢成交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請徐檢察官去關說,我是確實帶臺中縣政府陳副縣長去請教徐檢察官法律意見,其他的我並不清楚,我雖然與他是同學,但是我也沒有那麼大的權利叫他去做任何事情。」等語。
⑤、綜上羈押卷證,確令審判機關相信請求人極可能涉及貪污治
罪條例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該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聲請羈押請求人,是因請求人所為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其陳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所述互不相符,與證人之供述亦不相符,有就事實之細節勾串之虞,是請求人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顯需擔負相當之責任。
4、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方42歲,其身分與社會地位(臺中縣政府政風室辦事員)、經濟能力,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並因涉本案遭免職,並於免職之次日起停職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具有相當疏失,對於因自己之不當行為受羈押之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補償以每日2,5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4年9月6日至94年10月14日止,共計39日,准予補償97,5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