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俊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明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罪)、3月(3罪)、1月、1月又15日、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2月01日16時時許,江明俊騎乘其前妻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宋家 和位在雲林縣土庫鎮新興里新興8之20號之住處前,見 宋家和 所有之H型鋼鐵10支放置該住處門口,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宋家和所有之上開H型鋼鐵10支(每支長度為120公分,總重155公斤),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於翌日(02日)14時許,將上開竊得之H型鋼鐵10支,載運至址設雲林縣○○鎮○○路1之55號之「鑫億資源回收站」(即鑫億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鑫億資源回收站」負責人 廖定福 ,得款新臺幣(下同)1,705元。
㈡江明俊因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2月
02日16時時許,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宋家和前揭新興8之20號之住處前,見宋家和所有之H型鋼鐵4支放置該住處門口,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宋家和所有之上開H型鋼鐵4支(每支長度260公分,總重155公斤),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於翌日(03日)13時許,將上開竊得之H型鋼鐵4支,載運至前「鑫億資源回收站」,變賣予不知情之「鑫億資源回收站」負責人廖定福,得款1,705元。
嗣於100年12月01日16時許,宋家和之鄰居 謝文通 在距離宋家和上開住處200公尺處,發現江明俊騎乘機車載運H型鋼鐵,異於常情,而於100年12月02日09時許,詢問宋家和有無失竊H型鋼鐵,宋家和始知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鑫億資源回收站」,起獲上開長260公分之H型鋼鐵4支、長120公分之H型鋼鐵2支(業已發還宋家和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明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家和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鑫億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廖定福、證人即目擊者謝文通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證人廖定福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
㈥「鑫億資源回收站」收據2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照片6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江明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江明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江明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