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信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冥紙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李明信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檢察官對其提出告訴案件之處理進度,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5分許),在不特定民眾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路○○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法警室前,頭綁白布,呼喊司法不公、司法已死,其權利死在地檢署,要燒冥紙給自己的權利等語,並當場焚燒冥紙,以此方式貶抑雲林地檢署公務機關之信譽。嗣經雲林地檢署法警將火撲滅,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當場逮捕李明信,並扣得冥紙及冥紙灰燼各1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純係機
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扣案之冥紙及冥紙灰燼各1包,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虎尾分局員警於案發現場當場扣得,有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
之犯意,其辯稱:伊的權利死在地檢署,伊只是要燒金紙悼念伊的權利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9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頭綁白布及焚燒
冥紙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目擊證人即雲林地檢署法警 陳進明 、 吳錫松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
8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且有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虎尾分局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雲林地檢署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及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27頁、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冥紙及冥紙灰燼各1包扣案足憑,此部分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陳進明到庭證稱:被告燒冥紙時有說要燒給司法,
說一些「司法不公」、「司法已死」,要地檢署幹什麼,他要燒一些冥紙給法院、地檢署這樣,伊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說他的人權死在地檢署,要燒冥紙給他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證人吳錫松亦證述:被告好像是說臺灣的司法已經死了,要燒一些金紙給司法,伊的認知是被告在抱怨司法,抱怨機關作法不公平,伊不敢確定被告有無說要燒金紙給他的人權,但類似這樣的話被告講了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質之被告亦坦稱:伊是要燒給伊的人權,叫伊的人權來領收,伊還有說司法不公,伊的人權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於焚燒冥紙時,確有呼喊司法不公、司法已死,其權利死在地檢署,要燒冥紙給自己的權利等語。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侮辱公署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
,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
⒉被告因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遲未處理其提出告訴之案件
,心生不滿,然其未依正當管道申訴,亦未於案發現場具體指摘或評論雲林地檢署處理其個案之行為,反選擇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前頭綁白布及焚燒冥紙,同時呼喊司法不公、司法已死,其權利死在地檢署,要燒冥紙給自己的權利等抽象侮辱性言詞,顯係蓄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合,影射雲林地檢署有辦案不公、殘害人權及危害司法之情事,以此方式侮辱雲林地檢署之公信力,已足以貶損雲林地檢署之地位。且其既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前為上開言行,則其用意自係侮辱雲林地檢署,甚為顯然。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公署之主觀犯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⒊又本件案發地點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門前,為公眾得出
入場所,路人隨時通行經過,足認被告在法警室門前為上開侮辱犯行時,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雖自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遲未處理其告訴他人之案件,然未能以成熟理性的態度,循正當管道申訴,反而放任自己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已對雲林地檢署之名譽造成損害,而其經本院屢次通知,均不願到庭,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情緒激昂、堅持己見,未見悔改之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惟本院考量被告主觀上認定雲林地檢署處理案件之流程有延宕之情事,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自承國小畢業後未繼續就學,身無所長,以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為業,亦未娶妻生子,與家人關係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反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
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冥紙1包,係由被告攜至現場焚燒,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本件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冥紙灰燼1包,既已然燒成灰燼,為無價值之物,為免執行上的負擔,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陵萍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