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0
1年3月30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美生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脊椎受傷開刀,疼痛無法入睡而飲酒,酒後駕車摔倒受傷後已住院敷藥半年,被告已付出代價,被告為低收入戶及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靠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生活,3名子女還小,妻子工作收入亦不穩定,希望不要罰錢或是給予緩刑等語。
三、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於肇事後之民國100年8月17日上午9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達0.34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7時20分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雖曾因賭博案件,於82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然之後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以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表示不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被告因第3腰椎至第1薦狹窄,分別於99年、100年間進行2次手術,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6月8日、10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稽(偵卷第16、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因穿戴腰部護具而無法坐下(簡上卷第16頁正面),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可按(偵卷第14頁;簡上卷第23頁),足認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本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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