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5月16日(裁決書誤載為96年5月13日,應予更正)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安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不依當時已亮紅燈之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忠孝東路闖紅燈左轉駛入福安街,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駕車行經忠孝東路與福安街口左轉時,該處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舉發之員警在新台五線拿照相機衝出,舉發伊紅燈左轉之違規,並告知伊有照片可憑,然因伊確定係綠燈左轉,故未簽收舉發單。嗣經數日後,伊接獲告發單時,察覺其內並無舉發之照片,且伊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原處分與事實不符,殊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有於96年5月16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安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甲○○到庭具結證實無訛,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是你舉發?)是,那個路口在汐止市○○○路、福安街口,那個地方常常有民眾紅燈違規左轉,發生車禍,所以那個地方是重點取締,我們常在那邊執勤,防止發生車禍。96年5月16日當天,我站在新台五路、福安街口上,新台五路與忠孝東路是平行的,距離忠孝東路大概是30公尺左右,我們看旁邊的燈號就知道對方車道的燈號,當我們這裡是綠燈的時候,對方一定是紅燈,異議人違規地方福安街口,只要我看到福安街方向的紅綠燈是綠燈,那忠孝東路一定是紅燈。」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提出採證磁碟1片為佐。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證實略為:影片中黑色賓士汽車(異議人所駕汽車)從忠孝東路左轉福安街口時,新台五路、福安街口、福安街方向之人行號誌為綠燈,有本院同上筆錄可憑。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如何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均證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案發當天為日間11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員警係以上開路口為取締重點,且證人所證其目睹異議人違規左轉之距離僅30公尺,顯示證人係特別謹慎確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誤後,始掣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又案發當時異議人係駕駛車輛行駛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而與該道路垂直之福安路已轉為綠燈,故異議人並無可能在綠燈通過路口。從而,異議人確有證人所證指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
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