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因行賄及誣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皆於六十六年間及八十一年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年事已高,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