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576450號、第裁22-1AA6106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8月3日8時55分許,在臺北市○○街○段,經警逕行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嗣於94年8月10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經警逕行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共處罰鍰1,200元整。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伊為照護有精神殘疾之長子,無法工作,為低收入戶,僅靠臺北社會局每月補貼5,000元生活費及3,000元之殘障津貼,且尚有就學中之次子需撫養,生活困苦,實無多餘錢繳納罰款,請求鈞院考量上情,予以免罰,或准將罰鍰延至次子日後畢業有工作時,伊再予繳交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3日8時5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段之停放裝卸貨物專用之停車格內,為警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嗣於94年8月10日13時26分,將上開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臺北市○○路○段處,為警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交通違規申訴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影本2紙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2月16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088030
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3至第24頁),足認異議人停車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異議人雖以上揭家境清寒、生活困苦情詞置辯,其處境確使人堪憐,然其上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該等違規行為,僅能就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何時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形,依法裁處罰鍰,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斟酌違規人之經濟狀況,而予以免罰之裁量空間,是異議人辯稱因家貧無力繳納罰款,尚無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各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共計裁處罰鍰1,200元,均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