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潤泰園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潤泰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被告乙○○、甲○○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6月30日止,利率則按年利率5.25%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有一期遲延清償時,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除應給付利息外,並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潤泰公司就本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2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尚欠本金757,151元,依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並依約定給付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銀行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銀行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7,151元,並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
11月26日止起至清償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