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JADDE
PHAOKANTH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以同年度偵字第418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RIJADDEN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OKANTHATHEWARIT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RIJADDEN與PHAOKANTHATHEWARIT2人為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陽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森公司)之員工,惟因每月所得工資不敷所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SRIJADDEN向PHAOKANTHATHEWARIT提議竊取陽森公司所有之銅線1批後,2人即於民國96年2月8日晚間9時許,趁打掃陽森公司工作環境時,利用丟垃圾之機會,徒手竊取屬陽森公司所有之銅線1批共重約60公斤而置於該公司牆外,2人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放置銅線之位置拿取銅線欲變賣花用。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後方而當場查獲SRIJADDEN。至PHAOKANTHATHEWARIT雖趁隙逃逸,然仍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陽森公司代理人甲○○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幀。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係以徒手竊取所屬公司之銅線1批,約值新臺幣3萬元,價值尚非極高;且竊取後旋為警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2人均為泰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