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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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值勤員警於民國95年10月10日16時15分在中山路、中正路口處查獲CKF-398號車因「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不予理會逃逸」等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舉發之。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子 施純泰 於民國95年10月10日16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中正路口,因違反交通燈光號誌及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不予理會逃逸等事由,遭員警記下車號、車型後逕行掣單舉發。惟駕駛人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且聲稱當時員警並未當場攔止,伊於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行駛,非能謂伊係故意不理會員警之攔查,且員警並未有如照片等之明確證據證明伊卻有闖紅燈之行為,非能因員警之當時情緒據以論斷,異議人即駕駛人之母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駕駛人施純泰於上揭時、地有前開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各裁處罰鍰1,800元及3,000元,固屬有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後,異議人已於到案期限95年10月26日前之95年10月18日提出申訴,表明施純泰為本件實際駕駛人,並於陳述書上載明實際駕駛人施純泰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等情,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處分機關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施純泰,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仍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諭知本件異議人不罰,至駕駛人施純泰之前揭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