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B876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19日22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紅燈左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在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5,4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員警攔查時所站之位置,距離伊左轉之
T型交岔路口有相當之距離,無法全視當時之現況,執法過程有瑕疵。其次,伊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該路口雖有紅綠燈之設置,然伊駕車通過路口於左轉彎之際,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伊有踩煞車並觀看左右方有無來車,方才慢慢左轉行駛,轉過去時已是紅燈。伊認為自身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因左轉時號誌燈變換時間不足充裕,致其為警誤認為闖紅燈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T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伊擔任警察負責交通違規舉發職務已滿13年。伊對本件違規舉發有印象,當時異議人行經臺北市○○○路與南港路一段之T字型路口,異議人從經貿一路左轉南港路一段,該時經貿一路號誌係紅燈,而南港路一段30巷號誌為綠燈。異議人闖經貿一路紅燈,伊站在南港路一段靠近南港橋頭處,該處可以看見經貿一路之紅燈。伊明確看見異議人左轉時,經貿一路為紅燈,印象中紅燈至少已亮5秒。伊將異議人攔停時,異議人稱其行向為綠燈,伊告訴渠說綠燈係南港路一段30巷綠燈,而非經貿一路綠燈,異議人才改稱其係於經貿一路黃燈時即左轉。當時有2台車被攔停,均係闖經貿一路紅燈,均有開單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易徵其所言證詞更屬可信。次查,系爭經貿一路與南港路一段交岔路口於案發時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為「南港路一段、經貿一路及南港路一段30巷」之非對稱交岔路口,該交通號誌於95年7月19日晚間19時至23時預設時制為「輪放三時相」運作,其中第1時相(38秒)為經貿一路北往南方向左右轉,第2時相(30秒)為南港路一段30巷北往南方向通行與南港路一段西轉北之機車待轉區南往北通行,第
3時相(82秒)為南港路一段東西向通行,以上時向均含黃燈3秒、行車全紅清道時間2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1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6308711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6年1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6301179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圖及相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第20頁),因路口號誌控制器運作之預設時制,係專業人員依經驗法則及專業計算制定,以一般人客觀上得充裕、安全左右轉之時相為適用,是倘異議人所稱其行經該交岔口時,經貿一路由綠燈轉為黃燈之辯解屬實,異議人仍有
5秒(黃燈3秒加紅燈2秒)之餘裕時間可通過該路口,是異議人稱路距過寬,燈號變換時間不足之辯解,誠屬卸責,委不足採,核其所為,應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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