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十鄰崩坡二十二之三號住處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限為一至四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五頁),足認被告於前述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分裝袋一只,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