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乙○○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曾坤勝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道路旁曾坤勝舅舅 陳文忠 所有之檳榔園(已包予 蔡鎮源 採收),由曾坤勝以其所有檳榔刀割取園內檳榔,再由乙○○搬上曾坤勝所駕駛之RH─七三七一號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之方式竊取檳榔果實二千粒,嗣二人尚在竊割檳榔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刀一把。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曾坤勝一起去割取上開檳榔並搬上開自用小貨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曾坤勝係對渠說上開檳榔係其家裏的,渠並不知已承包給別人了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稱「我因跟曾坤勝駕駛失竊自用小貨車RH─七三七一號○○○鄉○○村○○巷○○道路附近竊取檳榔,所以被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檳榔刀是曾坤勝的,檳榔約二千顆,警方當場拍賣約新台幣二千元整,竊取檳榔是要換取金錢用途」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且共同被告曾坤勝於警訊時亦證述稱「我只知道前往國姓鄉福龜村山區竊割,但不知竊割何人之檳榔」「因缺錢用,所以要竊割檳榔,竊割檳榔是我提議的」及「我拿檳榔刀將檳榔割下,再由乙○○拿到車上」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足見被告及曾坤勝等二人於要竊割上開檳榔之前並不知上開檳榔係何人所有,曾坤勝應不可能告知被告該檳榔係其家人所有,委無可疑。次查上開檳榔係屬陳文忠所有,現已發包予蔡鎮源採收,亦據證人陳文忠及蔡鎮源等二人分別證述明確,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曾坤勝嗣改稱被告不知該檳榔非其家人所有等語,核係事復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取。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拍賣單各一紙及扣案之檳榔刀一把等足稽,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檳榔刀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是為兇器,委無可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㩗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曾坤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予審酌,遽就被告部分判決無罪,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憝儆。又扣案之上開檳榔刀一把係共犯曾坤勝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榮服
法官林輝煌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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