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擔任全生醫院(設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公關,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之前偕同該醫院總務主任 李政銘 、股東 蕭憲章 與乙○○、丙○○父女,協調丙○○與該醫院資遣費事宜未果,在全生醫院一樓候診室內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丁○○與乙○○又因相互拍照再發生爭執,丁○○遂以「幹你娘」、「婊子」、「婊子」、「婊子」等穢語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婊子」等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及其女兒丙○○發生爭執時,伊認為當時亦在場之李政銘辦事不力,李政銘又過來勸架時,以該語辱罵李政銘,並非辱罵告訴人。且該「婊子」係對女人之粗魯稱呼,並非針對男人,因而伊口出該語應非針對告訴人而說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女兒丙○○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口出婊子一語確係對伊父親乙○○所言。而被告初始稱係辱罵自己之語,經原審當庭播放當時對話之錄音帶內容,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所載相符後,始改稱乃辱罵李政銘云云,前後所供已有未合。茲依被告當時尚與告訴人爭執對話,被告口出前述言詞後隨即仍係由告訴人與其對話,絲毫無被告與李政銘對話之情形,且被告係先表示要對方不要離開,隨即接續三次出言「婊子」時之聲量又較前面對話時提高,語調甚為明確之說話情形,若如其所稱乃對李政銘不滿,以被告當時目的為陪同李政銘協調該事,亦無在前述對話情形下突然三次辱罵李政銘之理,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被告當時雖與告訴人爭執互相拍照一事,然如前述,參諸被告係以音量較大、語調明顯之方式口出「婊子」等語,接續三次斷句甚為明確,而當時告訴人並無以類似穢語辱罵被告等情,該語尚難認有何出於爭執該事致生怨懟所為可言,被告當時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應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所庭呈之錄音帶內容所示,被告於口出「婊子」三次之前,即有「亂來你啊,你算什麼」、「亂來你們啊」、「幹你娘,亂來你們」、「幹」、「有種,你就不要給我走,你要給我走,你就是婊子、婊子、婊子,我就是要罵你婊子」等語,其後亦有「幹你娘,你是什麼祖公」、「鴨霸」等語,對照被告口出該等言詞之音調確有不同,及其中告訴人談話之用語並無辱罵被告之情事,可見被告不僅口出婊子之語,具有侮辱之意,連同說出「幹你娘」之用語多次,亦有侮辱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發該等用詞,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又辯稱已與丙○○達成和解,丙○○應不能告訴云云,固有伊所提和解書可憑,但該和解書係就雙方資遣費所達成之和解,並未明確載明包含本件妨害名譽,且丙○○有無告訴妨害名譽部分,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述在案,本件上開起訴部分則係乙○○告訴之部分,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稱內容,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該等警員作證,核非必要,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堪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被告出言當時係於全生醫院日常營業時間,該一樓候診室又屬不特定人所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在其內所發生之事,自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對告訴人以「幹你娘」、「婊子」等語辱罵,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核係同一犯意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幹你娘」部分起訴,但與上開「婊子」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將「幹你娘」部分一併認定具有侮辱之意,自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稱之「幹你娘」、「幹」、「亂來」、「鴨霸」均應有侮辱犯意,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其所稱之量刑過輕,及「幹」、「亂來」、「鴨霸」等語,依通常觀念,及被告係資方之代表,居於被請求之地位,難認有侮辱之意,自尚難認有理由,惟所稱「幹你娘」應係侮辱犯行,則非無理由,原審亦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因告訴人陪同女兒爭取資遣費而生爭執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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