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一二一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一八○、四○六五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
八五、五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趁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潛入竊取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乙本(計八張,共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甲○○再基於上開犯意,連續於同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同市○○里○○街○○○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張(計值一百六十元)、現金五十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三、甲○○又基於前揭犯意,又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尚插在車上未拔起之際,竟入內發動該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己○○發現後追呼○於○鎮○○街口為警當場捕獲。
四、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上述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停車場旁,趁戊○離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僅留其女甲(年籍在卷)在車內睡覺之際,竟入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其內有現金二十萬元、駕駛執照一枚、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二張、存摺、印章及信用卡等物)。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鎮○○路○段○○○號前,為警在其身上搜得上開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獲。
五、甲○○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鎮○○路鎮民代表會前,竊取庚○○所有置於車上之黃色小花袋一只,內有行動電話機乙具。其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分,○○○鎮○○路○○○號前,扒竊丁○○所有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皮夾一只(內有九千餘元),於未得手之際,即被丁○○發覺捕獲,而告未遂。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坦承對辛○○、乙○○、己○○、戊○、庚○○行竊之事實外,矢口否認有對丁○○行竊,辯稱:其並無扒竊丁○○之皮夾,只因人擠,不小心碰到而已。第查,被告確有上列竊盜事實,已據被害人辛○○、乙○○、己○○、戊○、庚○○、丁○○指訴失竊情節不諱,且丁○○堅指被告係扒竊其皮夾,當場被其捕獲,故被告空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核無可採。復有領據五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丁○○部分)。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查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庚○○、丁○○部分,原審未及併予論處,核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旋復又連續犯上開竊盜罪,由此可見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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