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之二號一二樓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榮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此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因此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告檢舉關係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興建預售之「太平洋商務中心」建物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以欺罔公眾及顯失公平之方式,誘使其與之預購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七)公參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由原告所檢舉「商務中心」、「商務套房」、系爭建物位於信義計畫區及建物樓高等事項,尚難認為關係人太平洋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新調查,以太平洋公司就其興建預售之「太平洋商務中心」建案,於宣傳錄影帶、樣品屋等,就天花板下所設可供起居使用之空間,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九一○一六號處分書,命太平洋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不服,以系爭建物變更設計後工程造價增加係因樓地板面積增加所致,與由鋼骨鋼筋混凝土造變更為鋼骨造無涉,觀諸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鋼骨鋼筋混凝土造與鋼骨造之標準單價相同,而第二類旅館、百貨公司用途,房屋標準單價高於第三類住宅、辦公室用途房屋,故其所購房屋用途由商務套房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並非如原處分所稱無損害其權益。又所謂商務套房應係備有客廳、臥室、盥洗設備、電腦及通訊設備之旅館客房,惟系爭建物所稱商務套房之隔局均分隔為二,一為衛浴間,一為可供住戶自行利用之空間,惟該空間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僅供辦公而無住宿機能,系爭廣告稱該建物為「商務套房」自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情,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撤銷部分,被告應做成被處分人太平洋公司就其興建預售之「太平洋商務中心」建築,於報紙廣告、廣告海報、宣傳錄影帶、樣品屋等,就房屋用途、商務套房、座落位置及樓高之宣傳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政處分。
三、按原告向被告檢舉太平洋公司興建預售「太平洋商務中心」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太平洋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九一○一六號處分書,命太平洋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引人錯誤之表示,此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觀之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僅列太平洋公司為被處分人,並未列原告為當事人,而該處分之教示亦載明「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等語,另被告對於原告之檢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公參字第○九一○○○○八四一號函復原告,略以:「關於台端檢舉太平洋公司興建預售『太平洋商務中心』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案,經本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五三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茲檢送處分書乙份,請查照」等語,觀之被告上開函覆原告意旨,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
四、原告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外,同時請求判決被告作成相關行政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查人民向被告提出檢舉,乃係促使被告發動調查權之緒端,並非因此即成為人民之主觀公權利,此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即明,因此,原告檢舉太平洋公司就其興建預售之「太平洋商務中心」建築,於報紙廣告、廣告海報、宣傳錄影帶、樣品屋等,就房屋用途、商務套房、座落位置及樓高之宣傳涉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被告調查結果,認太平洋公司並無上述情事,其性質上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依首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