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8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四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為雇主 高麗美 辦理申請引進印尼籍外國人SETIYOWATI(以下簡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來臺從事照顧其先生 張建柱 之監護工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於訴外人 王虞秀鳳 之住所內查獲上開外勞從事照顧王虞秀鳳婆婆的工作,該分局遂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永警外字第○九一○○二○六一二號函請被告核處。嗣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六一七○三五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沒有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
查高麗美之印尼籍監護工S君於王虞秀鳳住所內從事照顧王虞秀鳳婆婆的工作,該事實發生與經過情形,原告根本不知情,且原告亦不認識王虞秀鳳,況被告對高麗美之處分書已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二○二四七八四三號函撤銷。故原告與此事件完全無關。
⒉原告沒有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⑴原告與 高麗卿 (即高麗美之姐)同為亞東醫院同事,高麗卿因妹夫車禍無法
行動,經同事介紹,說原告先前在仲介公司服務經驗,故請原告代為辦理申請引進外勞之手續,原告基於同事情誼,遂答應幫忙。
⑵本件訴願決定書述及「(高麗美如何委託你辦理,費用如何?)...我說
可以,就開始辦理,未收其他費用。...(據高麗美說有繳交保證金三萬元及外勞薪資十萬,交由其姐交付給你,是否有此事?)是有這事,沒錯,但確實數目我已經不清楚。...」以上有明顯錯誤。查既問原告費用如何,原告未答有收何種費用,又如何答「未收其他費用」,應是未收任何費用。另「確實數目」應是確實項目與數目。
⑶原告經手代為給付的各項費用如下:
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保證金31,710×2位﹦63,420(含匯費),印辦認證
1,000×2位﹦2,000,居留證(第一位外勞)1,000×1年﹦1,000,居留證(第二位外勞)1,000×2年﹦2,000,體檢費用(入境體檢)2,000×2位﹦4,000,幫外勞匯款回印尼五萬元,收據已交給外勞。
②第一位外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入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逃跑,
共服務五個月又六天,其薪資最多只有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15,840×5個月﹦79,200,加上每天薪資528×6天=3,168)如何能有十一萬的薪資交給原告。
⑷訴願決定書載「你如何辦理引進外勞」,原告記得警察當時詢問內容是怎麼
會辦理外勞手續?原告答:「我有做過仲介公司業務,是依政府規定之流程辦理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勞委會審核合格後向國外仲介公司挑工,寄送文件到國外。」訴願決定書所載「先審核高麗美之申請資格」等語,與實際申請手續不合。
⑸綜上所述,原告不曾將高麗美之外勞轉予王虞秀鳳使用,亦從未向高麗美、
高麗卿招攬外勞申請,原告乃基於同情其遭遇( 張天柱 與原告同年次,從此後半生只能在床上度過,家庭又頓失經濟支柱),以義務幫忙高麗美辦理申請手續。另原告從未向高麗美、高麗卿收取任何費用與報酬,既無業務所得,又如何有業務行為?原告只是單純基於同事情誼,幫忙代為送申請文件與處理相關手續,豈能認定此為業務行為,且雇主以個人名義辦理申請引進外勞,是勞委會許可的。
⒊對人民犯罪行為之認定與處分,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豈可草率以斷章取義口供
與推測、臆測之詞予人刑罪加身,並且不讓人民提起訴願與證據,一昧以原罪論,處罰人民。請查證事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經許可,為雇主高麗美辦理申請引進一名印尼籍監護工S君,經被告就
本案相關當事人筆錄、說明函查處結果,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確認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以保障勞工權益。
⒉按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查原告於偵訊筆錄稱「(你本身有無任何的公司執照?)沒有」「(高麗美所合法申請之印尼籍外勞是否就是你為高麗美外勞辦理引進事宜?)是我為高麗美辦理該外勞引進事宜」「(該外勞入境時由何人接機?何人帶至醫院體檢及辦理居留事宜?)是由我本人接機,並帶至板橋亞東醫院體檢及至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事宜」「(高麗美如何委託你辦理,費用如何?)是高麗美的姊姊高麗卿在醫院時談起高麗美的情況,並問我能不能辦理外勞引進事宜,我說可以,就開始辦理了,未收其他費用」「(據高麗美說有繳交保證金三萬元及外勞薪資十一萬交由其姊姊交付給你,是否有此事?)是有這事沒錯,但確實數目我已經不清楚了,大約於兩年前我有幫高麗美申請一位印尼籍外勞入境為她先生之監護工,但該外勞入境大約八個月即逃跑了,至今尚未查獲,當時收取之費用是這位逃跑之外勞,現在這位外勞未收取任何費用」「(你除了辦理高麗美兩位外勞引進事宜外,尚有辦理其他外勞引進?)除了她們二個外勞外,以前靠行過仲介公司並辦理幾個外勞來臺」「(擬辦理高麗美二位外勞來臺工作,有無靠行那家仲介公司?)沒有靠行任何仲介公司,是高麗美委託我以個人方式引進來的」。以上情事顯示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違法情事已臻明確。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非有理由,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蘇貞昌 ,訴訟中變更為 林鍚耀 ,業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為雇主高麗美辦理申請引進印尼籍外國人S君來臺從事照顧其先生張建柱之監護工工作,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永和警察分局於訴外人王虞秀鳳之住所內查獲上開外勞從事照顧王虞秀鳳婆婆的工作,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外僑居留證、就業服務法檢查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永警外字第○九一○○二○六一二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六一七○三五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麗美之印尼籍監護工S君於王虞秀鳳住所內從事照顧王虞秀鳳婆婆的工作,原告根本不知情,亦不認識王虞秀鳳,伊沒有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又原告與高麗卿(即高麗美之姐)同為亞東醫院同事,高麗卿因妹夫車禍無法行動,請原告代為辦理申請引進外勞之手續,基於同事情誼,遂答應幫忙,未收取任何費用與報酬,無業務所得,原告根本未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僅係幫忙代為送申請文件與處理相關手續,豈能認定此為業務行為,且雇主以個人名義辦理申請引進外勞,是勞委會許可的,請查證事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五、卷查原告於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訊問時稱「(你本身有無任何的公司執照?)沒有」「(高麗美所合法申請之印尼籍外勞是否就是你為高麗美外勞辦理引進事宜?)是我為高麗美辦理該外勞引進事宜」「(該外勞入境時由何人接機?何人帶至醫院體檢及辦理居留事宜?)是由我本人接機,並帶至板橋亞東醫院體檢及至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事宜」「(高麗美如何委託你辦理,費用如何?)是高麗美的姊姊高麗卿在醫院時談起高麗美的情況,並問我能不能辦理外勞引進事宜,我說可以,就開始辦理了,未收其他費用」「(據高麗美說有繳交保證金三萬元及外勞薪資十一萬交由其姊姊交付給你,是否有此事?)是有這事沒錯,但確實數目我已經不清楚了,大約於兩年前我有幫高麗美申請一位印尼籍外勞入境為她先生之監護工,但該外勞入境大約八個月即逃跑了,至今尚未查獲,當時收取之費用是這位逃跑之外勞,現在這位外勞未收取任何費用」「(你除了辦理高麗美兩位外勞引進事宜外,尚有辦理其他外勞引進?)除了她們二個外勞外,以前靠行過仲介公司並辦理幾個外勞來臺」「(擬辦理高麗美二位外勞來臺工作,有無靠行那家仲介公司?)沒有靠行任何仲介公司,是高麗美委託我以個人方式引進來的」等情屬實(見原處分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永和分局談話筆錄);準此,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已彰彰明甚。原告訴稱伊僅係基於同事情誼,幫忙代為送件,並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另謂被告對高麗美之處分書已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二○二四七八四三號函撤銷,故原告與此事件完全無關云云;查被告是否撤銷對於訴外人高麗美之處分,與本件係因原告違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無涉,要難以之解免本件應負之違法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竟違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