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之1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修建道
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增列犯罪時間為「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
96年2月16日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及警方聯手查獲為止」;
犯罪手段為「僱用不知情挖土機司機 曹文龍 開挖公有山坡地
,擅自使用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道路之行
為」;並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2人擅
自使用宜蘭縣○○鄉○○段1之185地號私有山坡地」之記載
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經查,宜蘭縣○○鄉○○段1、1之228、1之164、1之232、1
之167、1之174地號山坡地確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
管理之國有山坡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山坡地基本資料
可稽。又查,被告乙○○、甲○○固均於偵查中坦承其等為
進入億昌公司承○○○區○○○段1、1之167、1之174、1之
185(該山坡地為 江旺生 所私有,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屬私有山坡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未經江旺
生之同意而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此部分
犯罪事實應予刪除,併此敘明)、1之232地號山坡地上道路
進行拓寬,另為了施做上開道路之緩衝坡於同段1、1之164
、1之228地號進行整地之事實,但被告乙○○辯稱:其有向
經濟部礦業局申請核發採礦,前開山坡地○於○區○○○道
路,94年間因颱風來襲造成聯外道路需維護修繕,並進行道
路拓寬以防行車掉落山谷,與水土保持法所指開挖整地之行
為不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是山區居民找其幫忙維修
道路,道路是原來就有的,且居民有連署簽名云云。惟查:
被告2人就前述土地確已進行開挖整地、施做緩衝坡等影響
水土保持之修建道路行為,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核屬從事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之使用行為甚明,依法應經調
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然被告2人並未為之,亦可見其等並未經土地管理機關之
同意而使用公有山坡地。縱令被告乙○○所屬之億昌公司擁
有採擴承租權,對其聯外道路即同段1、1之228、1之164、1
之232、1之167、1之174地號土地仍應另取得管理機關之同
意,其等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修建道路,即仍構成水土保持
法第32條在公有山坡地擅自使用,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4款修建道路之犯行。再者,當地村民並非前述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無權決定被告2人可否於該山坡地上修建
道路,縱被告2人確實係受當地村民之請求而整修拓寬道路
,仍不應以當地居民有所請求為藉詞,即得不循水土保持等
相關法定程序擅自修建道路,是所謂村民之連署書並不能作
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又不
足採,其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
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罪,均以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乙○○2人已著手上開擅自使用,修建道路
之行為,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均係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
自使用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同時
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惟水土保
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仍應逕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
定論處。被告甲○○、乙○○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並
利用不知情之曹文龍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並為共同正
犯。
(三)又被告甲○○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雖已著手擅自修建道路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
之1,故就被告甲○○、乙○○,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