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8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48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8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書,嗣被告因積欠
款項未還,於95年6月1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
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
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員契約之
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自民國96年7月22日起即
未再依約繼續清償,迄今仍積欠現金卡欠款共欠131,900元
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存摺
存款交易查詢、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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