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宗傑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王佑祥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千
睿(原名:王佑祥)」;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陳柏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伯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千
睿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潘彥霖 、林宗傑、 呂勁 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陳廷軒沈維邦 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黃逸倫 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 王千睿 除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潘彥霖、林宗傑、呂勁等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均應補充記載「嗣因陳伯安、謝
國棟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潘彥霖所有之開山刀1把」;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宗傑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同案被告呂勁、沈維邦、黃逸倫於本院111年3月18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同案被告潘彥霖於本院111年4月18日、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同案被告陳廷軒於本院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6日訊問程序、同案被告王千睿於本院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同案共犯王佑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黃逸倫、王千睿及少年許○勝、李○順,因與告訴人陳伯安、 謝國棟 突生口角,少年許○勝遂聯絡同案被告潘彥霖、沈維邦前往案發地點聚集,同案被告潘彥霖 嗣搭載 被告林宗傑及同案被告呂勁、陳廷軒到場;又被告林宗傑與同案被告潘彥霖、呂勁、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王千睿等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仍由被告林宗傑及同案被告潘彥霖、呂勁、王千睿分別持開山刀、球棒、短棍朝告訴人2人頭部、身體揮砍,同案被告陳廷軒、沈維邦則分別徒手毆擊、以腳揮踢告訴人2人,同案被告黃逸倫則在場參與助勢,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被告林宗傑使用之球棒,乃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且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林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宗傑與同案被告潘彥霖、呂勁、王千睿間,就本件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卷內並無證據 可佐 同案被告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可得預見被告林宗傑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令同案被告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㈣被告林宗傑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伯安、謝國棟2人,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社會之整體公共秩序與安全,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有數人,仍屬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而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林宗傑雖同時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行為,然僅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林宗傑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至被告林宗傑所犯公然侮辱罪與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係起因於偶發口角衝突,方聚集眾人尋釁,衡諸被告林宗傑與同案被告潘彥霖、呂勁、王千睿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2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宗傑部分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宗傑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實施本
案傷害、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透過呂勁認識許○勝、李○順,呂勁沒有說他們幾歲,當時呂勁、潘彥霖那群人都大概是19、20歲左右,許○勝、李○順跟他們都玩在一起,所以伊覺得許○勝、李○順應該也差不多是那個年紀等語(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55頁),是被告林宗傑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許○勝、李○順未滿18歲,尚屬有疑,考量許○勝、李○順當時均已為15、16歲以上之少年,其等身形非無與18、19歲之人相當之可能,被告林宗傑所述尚非無稽,再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宗傑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見許○勝、李○順未滿18歲,是被告林宗傑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林宗傑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林宗傑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倫等人與告訴人
陳伯安、謝國棟有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由被告林宗傑及同案被告潘彥霖、呂勁、陳廷軒、沈維邦、黃逸倫等人以起訴書所載手段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行為,同案被告黃逸倫則在旁助勢,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林宗傑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林宗傑業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謝國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謝國棟就本案表示無意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告訴人陳伯安表示無求償意願(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卷第164頁)等節,暨考量被告林宗傑之前 科素行 ,及被告林宗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球棒1把,為被告林宗傑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固經被告林宗傑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54頁),惟因該球棒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衡情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林宗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廷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維邦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彥霖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逸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倫(原名 錢逸倫 )、王佑祥(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行通緝)、少年許○勝、李○順(真實姓名詳卷),與陳柏安、謝國棟突生口角,王佑祥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19巷內,由王佑祥手持短棍、少年許○勝手持安全帽,朝陳柏安、謝國棟頭部、身體揮擊,少年李○順則徒手拉扯陳柏安、謝國棟。前開傷害過程進行中,少年許○勝先聯絡潘彥霖、沈維邦前來助陣,潘彥霖、林宗傑、呂勁、陳廷軒、沈維邦旋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黃逸倫則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王佑祥則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在場共犯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由潘彥霖駕駛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沈維邦因居於附近,逕自受召到場),林宗傑、 呂勁均 手持球棒、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由林宗傑、呂勁、潘彥霖、王佑祥分持前述兇器,朝陳柏安、謝國棟頭部、身體揮砍,陳廷軒則徒手毆擊,沈維邦以腳揮踢陳柏安、謝國棟,黃逸倫則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及使陳柏安、謝國棟難以逃跑而助勢,林宗傑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陳柏安、謝國棟陳稱「幹你娘基掰」之侮辱言語,足生損害於陳柏安、謝國棟之名譽。少年李○霖(真實姓名詳卷)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軍翰 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許○勝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謝國棟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謝國棟,以上攻擊,致陳柏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謝國棟受有右手尺股骨骨折、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關節囊破損、頭部、背部、左手第二及第四指及臀部撕裂傷之傷害(以上少年部分,均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二、案經陳柏安、謝國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林宗傑受糾集後,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被告林宗傑手持球棒,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被告林宗傑、呂勁、潘彥霖、沈維邦均有攻擊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被告黃逸倫則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及使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難以逃跑而助勢之事實。2、證明被告林宗傑對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陳稱「幹你娘基掰」之事實。2被告呂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呂勁受糾集後,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被告呂勁手持球棒,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攻擊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之事實。3被告陳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廷軒受糾集後,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被告林宗傑手持球棒,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被告陳廷軒則徒手,渠等均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攻擊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之事實。4被告沈維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沈維邦受少年許○勝糾集後到場,以腳踢擊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之事實。5被告潘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潘彥霖受糾集後,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攻擊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被告黃逸倫則在場助勢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黃逸倫、王佑祥、少年許○勝、李○順,與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突生口角,被告黃逸倫、王佑祥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19巷內,由被告王佑祥手持短棍、少年許○勝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頭部、身體揮擊,少年李○順則徒手拉扯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被告潘彥霖、林宗傑、呂勁、陳廷軒、沈維邦旋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被告王佑祥則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在場共犯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林宗傑、呂勁並手持球棒、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被告林宗傑、呂勁、潘彥霖、王佑祥分持前述兇器,朝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頭部、身體揮砍,被告陳廷軒則徒手毆擊,被告沈維邦以腳揮踢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被告黃逸倫則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及使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難以逃跑而助勢。少年李○霖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被告許○勝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謝國棟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謝國棟,以上攻擊,致陳柏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謝國棟受有右手尺股骨骨折、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關節囊破損、頭部、背部、左手第二及第四指及臀部撕裂傷之傷害。7證人即告訴人謝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8證人許○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黃逸倫、王佑祥、少年許○勝、李○順,與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突生口角,被告黃逸倫、王佑祥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19巷內,由少年許○勝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頭部、身體揮擊,被告黃逸倫、少年李○順則徒手拉扯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少年許○勝咸糾集被告潘彥霖、林宗傑、呂勁、陳廷軒旋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被告王佑祥則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在場共犯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朝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頭部、身體揮砍,被告黃逸倫則在場助勢。少年李○霖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少年許○勝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謝國棟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謝國棟之事實。9證人李○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證人黃逸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證人李○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少年李○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少年許○勝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謝國棟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謝國棟之事實。1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1、證明被告黃逸倫、王佑祥、少年許○勝、李○順,與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突生口角,被告黃逸倫、王佑祥與少年許○勝、李○順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19巷內,由被告王佑祥手持短棍、少年許○勝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頭部、身體揮擊,黃逸倫、少年李○順則徒手拉扯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被告潘彥霖、林宗傑、呂勁、陳廷軒旋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逸倫、王佑祥則承前傷害犯意外,亦與在場共犯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由被告潘彥霖駕駛被告陳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被告呂勁、林宗傑、陳廷軒到場,林宗傑、呂勁並手持球棒、被告潘彥霖手持開山刀,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內,被告林宗傑、呂勁、潘彥霖、王佑祥分持前述兇器,朝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頭部、身體揮砍,被告陳廷軒則徒手毆擊,被告沈維邦以腳揮踢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被告黃逸倫則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及使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難以逃跑而助勢。少年李○霖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軍翰於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少年李○霖、王軍翰、被告許○勝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口,由少年許○勝以辣椒水朝謝國棟臉部噴灑、少年李○霖、王軍翰則徒手毆擊謝國棟之事實。2、證明被告林宗傑對告訴人陳柏安、謝國棟陳稱「幹你娘基掰」之事實。13告訴人謝國棟之新北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柏安之新北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陳柏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謝國棟受有右手尺股骨骨折、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關節囊破損、頭部、背部、左手第二及第四指及臀部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二、
(一)
1、核被告林宗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少年共犯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與少年共犯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2、核被告陳廷軒、沈維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少年共犯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與少年共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
3、核被告呂勁、潘彥霖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少年共犯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與少年共犯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
4、核被告黃逸倫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罪嫌。
(二)被告林宗傑、陳廷軒、沈維邦、呂勁、潘彥霖與少年許○勝、李○順對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宗傑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妨害秩序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林宗傑所犯妨害秩序、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廷軒、沈維邦、呂勁、潘彥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妨害秩序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林宗傑、呂勁、潘彥霖,均以兇器觸犯前開妨害秩序罪嫌,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妨害秩序之刑。被告林宗傑、陳廷軒、沈維邦、呂勁、潘彥霖、黃逸倫均係與少年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妨害秩序之刑。另被告林宗傑、呂勁、潘彥霖所用之球棒、開山刀均未扣案,難以特定執行標的,且價值甚微,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邱聖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