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木樹選任輔佐人鍾寶貴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
吳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木樹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木樹與代號AD000-A1106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鄰居,緣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鍾木樹與甲同在 新北 市石門區老梅段 大丘田小段 (下稱案發地點)務農時,鍾木樹見附近無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甲身後以右手強摟甲腰部,左手則接續由甲左側往下強摸甲下體,經甲口頭斥責及以手推拒,仍不顧甲之反對意願,而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適有鄰人 翁秋蘭 經過及甲大喊「 阿蘭 來了」等語後,鍾木樹始作罷,隨後則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翁秋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查訪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詳述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翁秋蘭於111年7月23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可見證人翁秋蘭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鍾木樹對證人翁秋蘭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證人翁秋蘭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另參諸證人翁秋蘭於110年12月7日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之筆錄,該筆錄所載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且係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審酌證人翁秋蘭於警員詢問時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證人翁秋蘭於警員詢問之陳述均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證人翁秋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查訪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翁秋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查訪時所為之證述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鍾木樹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石門區老梅段大丘田小段,且當時告訴人甲也在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當時我走到菜園站一下,甲也在那邊站著,我有問甲有無打預防針,他說沒有,後來我就走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只有甲之單一證述,且前後關於被告觸摸甲之手係因證人翁秋蘭到場才主動放下,抑或是甲主動撥開被告之手後,證人翁秋蘭才到場等內容有所不同,又證人翁秋蘭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摸甲下體之行為,況依被告所述,證人翁秋蘭當時並沒有在場,也沒有聽到甲有喊「阿蘭來了」等語,且若
甲當下正在綁豆子,當被告從背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應該是看不到證人翁秋蘭出現。再者,甲一直強調係證人翁秋蘭來了,被告才放手,但甲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她有撥開被告之手,然倘若被告真的想要強制猥褻甲,怎麼可能會遭甲撥開,可見被告並沒有做這樣之行為。又甲證稱於案發後隔幾日均有繼續至案發地點綁豆子,倘若甲確實遭被告性侵,豈敢冒著可能碰到被告之風險,再次前往案發地點。另甲於案發後有向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講遭被告摸下體之事,並要求證人丁○○○叫被告去講到讓甲高興為止,也有跟證人翁秋蘭講此事,則何以甲遲至近半年後才向被告提告,亦不將此事跟自己家人提及。末查,案發地點於案發時相當空曠,且多有人會去菜園種菜,是被告豈會在如此容易被發現之地點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綜上,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一)被告與甲為鄰居,且於上開時間有與甲一同在案發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31號公開卷【下稱他卷】第24至25、57頁;本院卷第27、17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翁秋蘭於警員查訪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59、71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被告照片2張、甲務農照片2張、現場及事發時證人 翁秀蘭 所在位置照片3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31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7至13、111頁)、被告提供案發地點空照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12月2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0336號函檢附案發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45、42-2、59、61至6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自甲身後以右手強摟甲腰部,左手則接續由甲左側往下強摸甲下體等行為,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詳述如下:
1.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於110年6月24日早上8時許,我在菜園種豆子,準備要插竹子,當時我身體不太好,在綁竹子時,被告剛好從我那邊經過,他問我說有無打疫苗,我回說還沒,被告則稱好危險死好多人,我回答看個人體質,接著我繼續低頭工作,被告就靠近我,並用右手穿過我的腰摟著我的腰,左手直接抓我的下體,當時我有反抗並問他為什麼要這樣,他就說你不是要硬的嗎,我們到下面去,我就回你怎麼會說這樣的話,下面有人,當時我也有用手用力撥開他的手,被告發現我在生氣,就沒有繼續。接著我看到翁秋蘭出現,就大喊「阿蘭來了」,翁秋蘭當時站得比較遠,且我已經將被告的手撥開了,所以翁秋蘭並沒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我身上,只有看到被告站靠我很近,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翁秋蘭過來後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但我當時很緊張,也怕嚇壞翁秋蘭,就沒有告訴她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頁)。
2.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0年6月24日早上8時許,我要去綁豆子的架子,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用,旁邊都沒有人,但綁到一半時被告走過來,並且問我說有沒有去打疫苗,我說還沒,他則說很可怕、很危險、死很多人,我回他是看個人體質,接著我繼續綁豆子,以為被告已經走掉了,後來被告就靠過來並稱「你要硬的我們去下面」,然後就從後面以右手摟我的腰,左手則從我的跨下摸我的下體,我就很用力在擋,當時因為我去醫院住了3個多月,體力很衰弱,後來我有很用力把被告的手撥開,並且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下面有人,他還不肯罷休,這整個過程大約有10秒鐘,後來我發現翁秋蘭正好走過來,就很大聲的喊「阿蘭來了」,他才將手放下,隨後才離開。另我遭被告摸下體時沒有大聲呼救是因為我們本來都是親戚,都很尊重,一時之間不知道被告會做這個動作,來不及反應,後來翁秋蘭走過來時我沒有立刻跟她講,是因為我很害怕,也怕嚇壞翁秋蘭,我也想看這個事情被告是否會自己認錯,但他的犯後態度不值得同情,且我覺得受害很痛苦,所以我第二天我去案發地點將沒有綁好的豆子綁好時,有遇到被告太太丁○○○,我就跟丁○○○講這件事,後來過幾天我在菜園再次遇到翁秋蘭,才有把這件事跟她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2、124至126、147頁)。
3.綜觀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案發當日為何至案發地點,及被告到達案發地點後與其互動,及後續以右手摟其腰、左手摸其下體之行為,經其反抗並見翁秋蘭在附近則大喊「阿蘭來了」等關於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等,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在訊問時能詳確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又參酌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到本案及被告量刑意見時,其回想起案發當時之經過,並陳述因辯護人聲請,再次至案發地點進行確認之過程時,產生當庭哭泣之情緒反應,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倘甲非因其親身經歷,而有此受害經驗之事,理應到庭陳述被害過程時不致於會有上開情緒反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
甲僅為鄰居,不熟等語(見他卷第25頁),果若被告與
甲間並無深交,亦無仇恨或糾紛,且被告與甲均居住在同個社區,又均會至相近之菜園種植農作物,衡情甲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益徵甲上開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證述,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非憑空杜撰。
(三)本案甲之上開證詞,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析述如下:
1.證人翁秋蘭於警員查訪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比較晚到那裡去種田,我到那裡有看到甲與被告站得很近,不像一般在聊天,不過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拉扯,但有聽到甲稱「阿蘭來了」等語(見他卷第27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菜田看到被告與甲,當時我也在那邊種菜,我遠遠看過去,被告跟甲站得很近,甲大聲的喊了一聲「阿蘭來了」,被告聽到後就走掉了,後來我有走過去問甲你們在做甚麼,但甲什麼也沒說,不過表情看起來是很驚恐,且她喊的那一聲不是高興的口氣等語(見他卷第59頁)。互核證人翁秋蘭於警員查訪及偵查時證述關於看到被告與甲同在案發地點,且甲有大喊「阿蘭來了」等語之事實均屬一致,亦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大喊「阿蘭來了」,後來證人翁秋蘭過來時我沒有跟她多說甚麼等語(見他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相符,足見翁秋蘭上開關於其見聞甲與被告同在案發地點,且甲大喊「阿蘭來了」後,甲係呈驚恐表情等證詞,應堪採信。
2.證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甲是我們的鄰居,110年6月間甲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摸她,但沒有說怎麼摸,我聽完回去問被告,被告稱只有聊天沒有摸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5至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6月24日案發後我有遇到甲,她跟我說被告摸她,如果被告沒有來講,就要對被告提告,我回去有問被告,他說沒有摸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1頁)。
3.綜觀證人翁秋蘭、丁○○○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案發當下證人翁秋蘭雖未直接目睹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但其有見聞被告與甲站得很靠近,且甲見其到來後刻意稱「阿蘭來了」,當下甲係呈驚恐表情等關於甲之反應及情緒表現,足認甲於案發後確實有驚慌、害怕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之反應相符,亦可佐證
甲之證詞非屬虛構,且依證人翁秋蘭之證述,雖非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但就其證述甲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仍得佐證甲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而得作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本案發生後之翌日,甲至案發地點遇見證人丁○○○後,即將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告知證人丁○○○,衡情若非確有親身經歷,實難想像甲何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旋即編纂如此具體之強制猥褻情節,並欲藉此故入被告於罪。綜上,證人翁秋蘭、丁○○○上開證詞,均足資補強甲證述之真實性,足認甲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只有甲之單一證述,且前後證述內容有所不同,又證人翁秋蘭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摸甲
下體之行為,況依被告所述,證人翁秋蘭當時並沒有在場,也沒有聽到甲有喊「阿蘭來了」等語,且若甲當下正在綁豆子,當被告從背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應該是看不到證人翁秋蘭出現云云。然查:
1.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係以右手強摟甲腰部,左手則接續由甲左側往下強摸
甲下體等行為對其為強制猥褻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甲證詞,雖就被告之手係遭其撥開亦或是因證人翁秋蘭到場才放下等情,稍有不同,然衡以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事發突然,且前後時間短暫,在如此情緒緊張之情況下,實無從期待甲可以清楚記憶本案經過之全部細節,況甲對其確有撥開被告之手之陳述,始終一致,是本案亦可能係甲撥開被告之手,但被告將手收回或放下之時間適為證人翁秋蘭接近,甲喊「阿蘭來了」之時,致甲於表達上有較為不精確之狀況,但
甲就被告如何對其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僅以此部分之陳述稍微不同,即遽認甲
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足取。
2.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查本案證人翁秋蘭及丁○○○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然本院採認其等證詞部分,係證人翁秋蘭及丁○○○所證述得悉甲遭被告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及後續所為處理等節,該等部分待證事項均屬證人翁秋蘭及丁○○○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且據前述,其等前揭證詞符實可採,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甲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難以憑採。
3.又證人翁秋蘭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至案發地點,並見被告與
甲一起在案發地點,且甲有大喊「阿蘭來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否認案發當日未見證人翁秋蘭至案發地點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憑採。又辯護人雖質疑當下甲應無法看到證人翁秋蘭出現,然甲確有大喊「阿蘭來了」等語,顯見其應確有見到證人翁秋蘭出現,方會口出此言,以嚇阻被告繼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五)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後甲有繼續至案發地點綁豆子,若甲確實遭被告性侵,豈敢冒著可能碰到被告之風險,再次前往案發地點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因為本來要綁的豆子還沒綁好,所以我有再去案發地點把豆子綁好,且我有想說被告會不會來跟我道歉,後來被告沒有出現,但有看到證人丁○○○,等豆子收成後我就沒有再去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151頁),可見證人甲於案發當下正在進行農作(即綁豆子),因本案發生當日並未完成原定之工作,其隔天再去田裡將豆子綁好,且有見到證人丁○○○也在該處,故認為不會再遭到被告侵犯,況該處本屬證人甲平時農作之田地,並非甲不熟悉之密閉空間,是縱其於案發翌日再去案發地點工作,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倘若被告真要強制猥褻甲,豈會遭甲撥開雙手,又案發地點相當空曠,多有人會去菜園種菜,被告豈會在如此容易被發現之地點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然查,觀諸案發地點所在位置,與主要道路有一段距離,且周遭有許多樹木及雜草等情,有現場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12月2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0336號函檢附案發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9、11、13頁;本院卷第59、63至69頁),顯見該處雖屬公開之空間,但位處偏僻,且離主要道路較遠,而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甲在場,並無其他人在附近種菜,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可先確認四下無人後,再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再者,據甲前開證述,在甲稱「阿蘭來了」後,被告才將手收回放下,自不能排除被告知悉有他人到場後,才未進一步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甲於案發後有向丁○○○講遭被告摸下體,並要求丁○○○叫被告去講到讓甲高興為止,也有跟翁秋蘭講此事,則何以甲遲至近半年後才向被告提告,亦不將此事跟自己家人提及云云。惟查,被告與甲為鄰居外,亦具有姻親關係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時是想要等被告來道歉,而且我有擔任調解委員,我也想要息事寧人,不想張揚,但我遲遲等不到他來道歉,且他的態度太討厭,才決定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41、145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甲與被告間具有姻親關係,又為鄰居,其為維護親戚間之關係,希望透過丁○○○或翁秋蘭與被告聯繫,並以私下道歉或和解之方式將此事解決,然被告遲未有所回應,且始終否認有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甲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方以提出告訴之方式保障權益,此過程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辯護人徒以甲案發後半年才提告乙節,為上開辯解,當不足採。
(八)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亦可能僅係趁甲不備而觸摸,是否構成強制猥褻之要件容有疑義云云。然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甲已明確口頭拒絕、阻卻下,仍執意摟甲腰部及觸摸甲下體,以滿足其個人之性慾,其行為自已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罪數:本案被告接續以徒手強摟甲之腰部及觸摸甲之下體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係27年8月28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卷第7頁),是其於110年6月24日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己身私慾,在上開地點,趁當時四下無人之際,對甲為前開強制猥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心態至屬可議,且造成甲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未見其有正視己非、真摯悔意之態度,且迄今亦不願與甲和解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念過書且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年輕時擔任建築工、現已10幾年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無需撫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斟酌甲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