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守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49號、第222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664號、111年度偵字第2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守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施守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專業貸款-陳專員」、「 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下稱「謝秉儒」)、「劉主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謝秉儒」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㈠於111年9月2日10時許致電 黃千容 ,假冒黃千容之姪子,對其佯稱:因從事網路家電工作,需借款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黃千容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9月2日16時許致電 楊婷雅 ,假冒「鞋全家福」、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批發商會額外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婷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4分、2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ATM轉帳、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9,988元及7,98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後施守志再依「謝秉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隨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某處,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黃千容、楊婷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婷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不否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傳送予「謝秉儒」作為匯款使用,及依「謝秉儒」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交予「謝秉儒」指定之女性會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
時間,各以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黃千容、楊婷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千容、楊婷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5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0至61頁),並有被害人黃千容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被害人楊婷雅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偵卷二第65至66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往來資料(見偵卷一第17頁,偵卷二第51至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黃千容、楊婷雅確係遭詐騙,始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另被告為了透過「謝秉儒」所屬公司貸得款項,先於111年9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上開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謝秉儒」,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臨櫃或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依「謝秉儒」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地點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至11頁、第45至47頁,偵卷二第13至19頁、第77至79頁、第87至9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64至6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謝秉儒」、「專業貸款-陳專員」之通聯記錄(見偵卷二第4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43至46頁,偵卷三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要辦理貸款始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並提領款
項云云。惟查,被告供稱:我於臉書網站上看到專業貸款陳專員表示可以幫忙向銀行申請貸款,叫我加入LINE暱稱為「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的人,「謝秉儒」說我的財務狀況沒有辦法辦貸款,為了幫我製作財務證明,要我拍我的2本帳戶給他;他會叫會計匯錢到我的戶頭,銀行就會認為其帳戶內有現金流動,然後我再去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會計小姐;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第16至17頁、第8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對方並無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有無工作收入、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可供擔保,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業務及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必須先確認其個人資料,再審核借款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有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故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明及其他信用或還款能力證明之相關資料,然被告向「謝秉儒」提出辦理貸款之需求後,對方不僅未循正常程序確認被告之人別身分,或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該公司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交予其他人,顯然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我不去向銀行辦貸款,是因為我什麼都沒有;我沒有跟銀行貸款的條件,就是我條件不符合銀行貸款的資格,我應該是貸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須具備相當之還款資力乙情並非毫不瞭解,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與「謝秉儒」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公司所在地、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公司任職、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在毫無任何情誼或信賴關係之基礎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甚至在匯入其帳戶內之高額款項來源究竟為何皆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亦不知真實身分之第三人,實有悖於常情。又被告倘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確係「謝秉儒」或其所屬之「OK忠訓國際貸款」為美化其帳戶而匯入,其提領出來以後要再交還予對方,自應確認前來取款者確係「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之員工,且對於已將款項交還對方亦應留下證明,而依被告供稱:我聽從指示把錢領出來,再交給不認識的會計小姐;我不知道會計小姐的身分;我把提領到的金錢交給1位陌生女性,那名女性年齡大概30歲,皮膚偏黑,其他特徵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第77頁,偵卷三第16頁),可見被告於轉交上開數量不少之現金時,非但不是前往「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交付,更未與前來取款之會計確認其等身分確係「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員工,亦未留下任何簽收單據,即貿然將款項交付出去,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既表示「謝秉儒」或其所屬之「OK忠訓國際貸款」係為美化其帳戶始將金錢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謝秉儒」或「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後再予以轉交,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前揭提款及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均非在「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內,「謝秉儒」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況被告自承提供帳戶予「謝秉儒」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美化其所得收入,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謝秉儒」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帳戶資料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茶店之工作、現職為保全(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之學歷雖然不高,但以其會使用網路因而在臉書網站上瀏覽貸款廣告,並以LINE與對方聯繫,足見被告平常是可以透過網路獲得「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等相關資訊,再衡以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謝秉儒』說他有辦法幫你貸款,你就相信他?『謝秉儒』有可能是要借用你的帳戶做其他使用,而不是真的要幫你辦貸款?」時,被告供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急了,我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應有所預見,僅係因急需用錢,而無從顧及其所為是否會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轉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不明人士,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劉主管」、某女性會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謝秉儒」指示先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黃千容、楊婷雅遭詐欺而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64號
、111年度偵字第26952號),因分別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婷雅、黃千容部分,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秉儒」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月薪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2次犯行時間密接,復就所犯2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否認有自「謝秉儒」處實際獲取報酬乙節(見偵卷三第1
6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既業於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地點1111年9月2日13時16分11萬8,000元華南銀行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大同分行2111年9月2日13時21分3萬元3111年9月2日13時24分3萬元4111年9月2日13時25分1萬元5111年9月2日17時53分許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6111年9月2日17時54分許3萬元7111年9月2日17時56分許3萬元8111年9月2日17時57分許3萬元9111年9月2日18時09分許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