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榮 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郭榮先(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2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2年1月12日士院鳴刑地111審交簡390字第112020130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上訴,並陳稱: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對刑度再予減輕等語,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陳明:我是針對刑度的輕重及希望可以緩刑而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以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準用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犯罪情節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我在原審判決前就已經跟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而上訴後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可證明我犯後態度實為良好。另案發當時我有找人代駕,是在等待代駕時在上車接電話,才有後續開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第77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前揭自首之情事,原審漏未論及該情,亦未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合。
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3日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復於112年2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9、97、107至108、139、141、1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且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被告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之狀況下,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無照駕駛汽車上路,致違規肇事,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伴隨而生之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付完畢,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可見其確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行為,尚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上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藥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之宣告刑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起訴書就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經核原審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衡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則可處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見其本案並非初次犯罪,且其本案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亦遠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並與告訴人丁○○、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其酒後駕車行為,不僅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產生抽象危險,更已提升至實害程度,原審量處5月有期徒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13日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已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榮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榮先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到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魚紅苑」餐廳聚餐,飲用過量威士忌,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處於酒醉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承德路3段與民權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紅燈亮起時應停車等待,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前方正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竟自後方追撞乙○○之機車,並波及丁○○騎乘之機車,致使乙○○、丁○○均人車倒地,乙○○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前手臂挫傷及雙膝蓋挫傷等傷害,丁○○受有胸腹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郭榮先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而接受裁判,警員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郭榮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之證詞。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㈣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於111年間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無照及酒醉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不低、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等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在藥局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