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 黃國緯 被告 李長遠
陳可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40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可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長遠參與詐騙集團,其自109年1月初起,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門號0000000000與訴外人 王運深 聯絡,負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運用。而被告陳可潔雖得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為圖得被告李長遠所答應之報酬,即應被告李長遠之邀,將以其名義設立之北海道極品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由被告李長遠使用,被告陳可潔因此從被告李長遠處取得3,000元、3萬元報酬。被告李長遠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前開帳戶之帳號轉交王運深予詐騙集團成支配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4日,自稱「 吳麗萍 」,向原告訛稱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3月2日、3日、23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15萬元至前開帳戶,受有合計1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長遠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可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詐欺等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李長遠因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陳可潔因其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95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李長遠對上述事實不予爭執,另被告陳可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李長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施怡愷